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赣0902执100号
申请执行人:袁爱军,男,汉族,1973年2月1日,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执行人:邹小金,男,汉族,1977年8月23日出生,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袁爱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8)赣0902民初52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邹小金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邹小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进行了调查。1.2019年1月、2019年4月,本院多次分别通过法院“总对总”、“点对点”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邹小金在车管部门车辆登记信息有:在浙江温州有神龙富康牌浙C×××**小汽车一辆,该车登记注册日期2000年5月1日,处置该车辆已无实际价值;被执行人邹小金名下银行存款只有零星存款,数月无变动。2.2019年1月20日向宜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邹小金名下无不动产。3.2019年4月本院向宜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邹小金有公积金登记缴存信息。4.2019年3月2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邹小金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5.2019年4月17本院对被执行人邹小金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19年4月24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100000元。现已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4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俭俭
审判员 吴志辉
审判员 易青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