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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02民初218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刘铭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07-24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刘铭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2民初218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840W。

负责人:邓近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泉,系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章华,系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铭裕,男,1987年9月27日生,住江西省南康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为建行赣州分行)与被告刘铭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赣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铭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赣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3864.78元,利息(含复利)2836.09元及违约金1133.60元以及费用862.57元,四项合计人民币18697.04元(利息(含复利)及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月4日,且按协议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信用卡欠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开设成功后,被告陆续消费,但未依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致诉。 被告刘铭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尾号为2007的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过程中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协议的各项规则。此外,原告制作的《中国建设银行赣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中载明甲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原告)对甲方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甲方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包括溢款)时,除乙方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收取信用卡后,陆续使用该卡消费,但自2017年5月27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9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13864.78元、利息(含复利)2836.09元、违约金1133.6元、费用862.5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赣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赣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领用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金额,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含复利)、费用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双方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该约定符合前述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计收信用卡滞纳金。综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产生于2016年12月31日以后,不应支持。同时,至清偿之日,利息(含复利)、费用之和不得超出以透支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数额。被告刘铭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铭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透支款13864.78元; 二、由被告刘铭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费用862.57元、利息(含复利)2836.09元[该利息(含复利)计算至2019年1月4日],并支付自2019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按协议约定计算),但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含复利)、费用之和不得超出以透支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数额;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铭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盈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磊婷                                                                                                          

书记员  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