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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26民初4521号

庞红杰与刘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庞红杰;刘运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6民初4521号

原告:庞红杰,男,1977年4月3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运强(又名刘彦军),男,195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

原告庞红杰诉被告刘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0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红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红杰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运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运强又名刘彦军。被告刘运强分别于2011年农历11月11日(公历2011年12月5日)、2011年农历11月17日(公历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庞红杰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其向原告庞红杰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捺印,且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利息均为1.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以偿还上述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两份、滑县慈周寨乡慈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运强向原告庞红杰借款30000元,有原告庞红杰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运强对该借款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原告庞红杰要求被告刘运强偿还其3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1.2%,按照民间借贷习惯,该利息应视为月息1.2分,折算成年利率为14.4%,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红杰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红杰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运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中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