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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2民初1421号

申亮州与迟志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申亮州;迟志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2民初1421号

原告:申亮州,男,汉族,1971年4月1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志宽,女,汉族,1984年7月23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姚勇,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江河军,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申亮州与被告迟志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亮州的诉讼代理人王运书,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亚辉,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迟志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迟志宽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4249.99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增加至73073.3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迟志宽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叶埠口乡慈济医院北路段时撞住由西向东步行的申亮州,造成申亮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迟志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申亮州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91天,花医疗费31750.52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同时保留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后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诉讼权利。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如本次事故属实,查明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驾驶员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以及事故车辆行驶证,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人民财险答辩意见以外,补充一点,因该事故系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

被告迟志宽辩称,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公司投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我也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该事故中,原告申亮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3、在该事故中原告申亮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迟志宽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组证据:原告申亮州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历、医疗花费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91天,住,住院花费371502元。2、原告申亮州受伤及治疗的情况。第三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交强险保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商业险保单、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驾驶员迟志宽的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驾驶员和事故车辆符合驾驶安全条件。第四组证据:西华县叶埠口乡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母亲的户口本复印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1、原告家庭关系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护理人员张花护理费应按照卫生行业标准认定。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出、入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3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迟志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原告存在过度治疗和挂床现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其护理情况仅在住院前两天为一级护理,之后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其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异议为: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存在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对第五组证据异议为:该证据不属实,原告在县城医院治疗用不了50元面额的交通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交通费应当按照省高院所确定的标准去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迟志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有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2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迟志宽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叶埠口乡慈济医院北路段时,撞住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申亮州,造成申亮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迟志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亮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申亮州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91天,花医疗费31750.52元。另查明,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妻子张花系西华县叶埠口乡高庄行政村卫生所医生。

本院认为,被告迟志宽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迟志宽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迟志宽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申亮州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175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1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住,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50元、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为91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2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91天,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前期由两人陪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本案酌定需两人护理前期为30天,护理费为39522元÷365×30=3248.38元,74914元÷365×30=6157.32元,后期护理费为74914元÷365×61=12519.87元,护理费共计21925.57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91天,误工费为39522元÷365×91=9853.43元;6、交通费:1820元。1-3项共计38120.52元,4-6项合计33599元。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亮州损失43599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33599元,原告下余损失28120.5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28120.52×80%=22496.42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迟志宽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亮州损失3359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亮州损失22496.42元;

三、被告迟志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申亮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原告申亮州负担3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3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素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亚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