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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12民初41号

艾明芹与苏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20-09-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艾明芹;苏延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41号

原告:艾明芹,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乾乾,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艳,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延忠,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 原告艾明芹与被告苏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明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乾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延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明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苏延忠偿还艾明芹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结算利息10.3万元,加约定利息4305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月息1.5分,自2018年2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合计14605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苏延忠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7月11日、8月17日苏延忠分别向艾明芹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4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苏延忠偿还部分借款,2017年12月4日就未还款部分出具新借条。2018年2月12日,经双方对账后,苏延忠重新向艾明芹出具借条,承诺“2018年2月23日偿还全部本金加利息”。至起诉时,苏延忠尚欠艾明芹本金30万元,为维护艾明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苏延忠缺席未作答辩。 艾明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审查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6月10日,苏延忠向艾明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艾明芹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时间为半年,2015年6月10日-2015年12月9日。以房产证作为抵押。 2015年7月11日,苏延忠向艾明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艾明芹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7月11日到2016年1月11日。以房产证作为抵押。”苏延忠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 2015年8月17日,苏延忠向艾明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艾明芹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时间为半年,2015年8月17日-2016年2月17日。以房产证作为抵押。 以上借款共计40万元,由艾明芹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8日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英雄山路支行xxx的账户向苏延忠北京银行的的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共转帐150000元。艾明芹于2015年7月11日自其xx的银行卡取款100000元。2015年8月17日,艾明芹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英雄山路支行xxx的账户向苏延忠转账100000元。以上借款出借后,艾明芹认可苏延忠于2017年10月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12月4日,苏延忠向艾明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艾明芹现金叁拾捌万陆仟伍佰元整(¥386500元)2018年2月12日,苏延忠向艾明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15年6月到2017年11月共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他人帐号转帐叁拾万元,收到现金叁拾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一分五,截止2018年2月12日共借现金本金加利息肆拾万零叁仟元(403000)元。承诺:2018年2月23日偿还全部本金加利息,现将本人位于新世纪花园小区四区5号楼102房本交于艾明芹处。

本院认为,艾明芹与苏延忠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艾明芹提供的苏延忠向其出具的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8月17日的三份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和取款凭证与其提供的其与苏延忠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艾明芹向苏延忠出借借款本金40万元的借款事实。艾明芹认可苏延忠于2017年10月份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系艾明芹对借款本金偿还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艾明芹主张自涉案借款出借之日到2017年12月4日止,苏延忠尚欠其借款本金30万元,尚欠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为86500元,并提供苏延忠向其出具的386500元的借条为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艾明芹主张其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按本金3865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15734.25,再加上未偿还的利息86500元,于2018年2月12日尚欠利息为103000元,该主张系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复利的情形,且计收的复利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苏延忠承诺于2018年2月23日偿还涉案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艾明芹主张苏延忠应偿还其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借款本息为准。被告苏延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艾明芹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苏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明芹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12月4日止的利息86500元; 三、被告苏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明芹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自2017年12月5日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0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被告苏延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丽

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

人民陪审员  张子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