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08民初1806号

高知富与黄卫保、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知富;黄卫保;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8民初1806号

原告:高知富(曾用名高知付),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卫保,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3113951H。

法定代表人:孙广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知富与被告黄卫保、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知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男、被告黄卫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55527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415组门架式脚手架、89块台板、107.5组拉杆、64个轮子、141个节头(价值共计200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将其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5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黄卫保分别以自己名义或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从原告处租赁门架式脚手架、台板、拉杆、轮子,其中一组门架式脚手架租金每天0.8元、一块台板租金每天0.4元、一组拉杆租金每天0.4元、一个轮子租金每天0.3元。租赁到期后,黄卫保未以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且扣留原告279组门架式脚手架、315块台板、289组拉杆、181个轮子不予归还。经查明,黄卫保在建安公司工作,涉案租赁脚手架等租赁物全部用于建安公司承建的金水区项目工地。

被告黄卫保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脚手架承租、退还时间没有异议。租赁协议不是被告一个人签字,原告不能只起诉被告一人。租赁合同大部分不是被告本人签字,退还脚手架有部分是第三方签的字。被告与原告妻子沟通过,被告愿意向其支付租金数额是55500元。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黄卫保是被告公司委派到2520-1标段的项目负责人之一。被告公司原本给黄卫保2万元用来租赁脚手架等物品,后黄卫保退回8000元。租赁的脚手架等原本用在被告公司项目上,后来却用在了别的项目上。被告公司只用了190套,而原告却要求415套。丢失的管件由黄卫保负责,被告只付租金。被告无法对物品进行统一管理,给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不愿意承担责任,谁的责任谁承担。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黄卫保于2015年5月4日与建安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被安排在建安公司项目部工作。2017年7月4日,建安公司委派黄卫保担任其公司承建的2520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理。为了该工程施工,黄卫保在2018年4月至8月份期间自原告处承租了建筑设备门架式脚手架、台板、拉杆、轮子。2019年3月9日,黄卫保与原告进行了结算,黄卫保确认应付原告租金38132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为22520元,共计60652元。黄卫保在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写明“经双方合算,以上数据黄卫保本人无异议。双方认可57000元为实付金额。黄卫保本人先付1万元,剩余钱款将黄卫保与其他相关人员确认后另行支付办法,但保证三个月付清。”因黄卫保未依约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黄卫保作为建安公司工作人员,为建安公司工程向原告承租建筑设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补偿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建安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只用了190套、而原告却要求415套租赁设备,故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因其工作人员黄卫保对原告主张的租赁事实予以确认,租赁物是否转租等具体使用情况系建安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原告作为出租人的请求权的行使,故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卫保、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知富租金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黄卫保、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陈亚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文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