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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881民初3406号

贺翠英与何良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20-06-11
所属地区
湖北省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贺翠英;何良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881民初3406号

原告:贺翠英,女,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军,钟祥市旧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良波,男,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北段449号。

负责人:郁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贺翠英诉被告何良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垫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贺翠英于2019年10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军,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翠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9528元(医疗费30265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20天×38897元/年÷365天/年=22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营养费120天×50元/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14978元/年×7年×10%=10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中与何良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9时20分,被告何良波驾驶渝B×××××重型自卸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4KM+260M处时与前方同向路过的行人贺翠英打的雨伞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贺翠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何良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渝B×××××重型货车已于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不计免赔100万元,原告贺翠英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损伤程度经法医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210天,营养日120天,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理由:1、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车主应承担20%的保险公司免赔的费用;3、事故车属营运货车,需车主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原件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4、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其余鉴定费和诉讼费按保险合同不由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9时20分,何良波驾驶渝B×××××重型自卸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4KM+26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贺翠英打的雨伞发生刮擦,造成贺翠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3日,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良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贺翠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贺翠英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开支医疗费28758.39元,在沙洋县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558.02元,在沙洋新宜大药房开支药费970.37元,共开支医疗费30286.78元。经湖北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贺翠英伤情为十级残疾,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此,贺翠英开支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何良波驾驶的渝B×××××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为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后,何良波向贺翠英垫付费用30000元。何良波驾驶渝B×××××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垫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24时止,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2019年10月10日,贺翠英诉讼来院,要求何良波、太平洋财保垫江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9528元。庭审后,太平洋财保垫江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及追加被告申请。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贺翠英提交的身份证、何良波的机动车驾驶证、被保险车辆渝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沙新宜大药房发票复印件、沙洋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贺翠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实际支出30286.78元,原告主张30265元。2、护理费22379元。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38897元/年的标准,结合司法意见书贺翠英护理期210天,计算为210天×38897元/年÷365天=223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28天×50元/天=1400元。4、营养费2400元。结合医疗部门医嘱及本案原告身体、年龄及伤情,计算为120天×20元/天=2400元。5、残疾赔偿金1048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贺翠英已年满7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7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978元/年×7年×10%=104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大小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钟祥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7、鉴定费2200元。原告受伤后需进行鉴定确认损失,故鉴定开支的费用属实际损失,有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佐证,应依法由被告予以赔偿。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法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9、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确认贺翠英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5928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良波在车辆通行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何良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则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20%不计免赔率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部分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2379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04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上述共计63463元;下余20265元扣除20%的免赔部分后,剩余16212元,由太平洋财保垫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款项4053元及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何良波赔偿原告。因被告何良波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应当在领取赔偿款项时返回其237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翠英各项损失6346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翠英各项损失16212元。

三、被告何良波赔偿原告贺翠英6253元。

四、驳回原告贺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何良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董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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