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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21民初1488号

魏明保与刘文华、马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明保;刘文华;马少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21民初1488号

原告:魏明保,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刘文华,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马少玲,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魏明保与被告刘文华、马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6600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9年4月24日),共计26600元,后续利息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9月25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用其二人位于中宁县新堡镇公路小区6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进行抵押,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借款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得知抵押的房屋系二被告租赁的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也拖欠至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拟证实2013年9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约定2013年10月25日返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过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华、马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魏明保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魏明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刘文华、马少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李 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姗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