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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30民初26号

李远洋与卫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06-05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远洋;卫永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30民初26号

原告:李远洋,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卫永超,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李远洋与被告卫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永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远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运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6年1月28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此后一直未归还本金。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卫永超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卫永超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远洋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卫永超,151××××****,2016年1月28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李远洋与被告卫永超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作为借款人的卫永超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涉案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期限及利率,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卫永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卫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远洋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卫永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龙江

审 判 员  魏 娜

人民陪审员  亢东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