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02民初1168号
原告:周宝忠,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周宝忠妻子。
被告:江苏易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78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MA1NLYGF1。
法定代表人:王昊,系执行董事。
原告周宝忠与被告江苏易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萍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江苏易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周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江苏易租网房屋出租托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300元,并支付违约金5940元,合计784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6日,江苏易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周宝忠签订房屋出租托管合同,用于该公司托管转租使用,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江苏易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26日起,每月向周宝忠支付租金1650元。江苏易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26日起拖欠原告月租金已达两个月,依据合同约定,周宝忠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且江苏易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江苏易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答辩。周宝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易租网房屋出租托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是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江苏易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质证、举证。
本院认为:周宝忠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江苏易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周宝忠签订《易租网房屋出租托管合同》,约定周宝忠将位于苏宁广场37-3706的房屋交给江苏易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托管转租使用,合同约定期限为自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月租金1650元,免租期为第一个月。依据合同约定,江苏易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拖欠租金达15天,周宝忠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且因一方违约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总额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2018年12月26日之后,江苏易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再未支付周宝忠租金至2019年3月7日周宝忠收回该房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苏易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欠付周宝忠房屋租金3300元应当积极支付,但其久拖不付,显属错误。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对周宝忠要求江苏易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5940元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宝忠与被告江苏易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易租网房屋出租托管合同》;
二、被告江苏易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周宝忠租金3300元及违约金5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江苏易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恒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爱玲代理
书记员 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