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确定义务告知书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五、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国家征信网,限制高消费,被相关媒体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特此告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411民初170号
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姬淑玲,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河南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银,河南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军良,男,1980年2月4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永千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金召,经理。
被告:杨金召,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禹胜利,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尚军良、平顶山永千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千汇汽车销售公司)、杨金召、禹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军良、禹胜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千汇汽车销售公司、杨金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郊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军良偿还贷款本金175924.85元及利息、罚息7440.8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8月16日),并顺延至本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自本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决其他被告对该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市郊联社对××尚军良所有的斯柯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D×××**)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市郊联社与尚军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市郊联社向尚军良发放贷款1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该笔贷款由尚军良以自有车辆抵押担保,由永千汇汽车销售公司、杨金召、禹胜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及保证人拒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市郊联社有权宣布贷款自本诉状送达给被告之日起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清偿义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尚军良、永千汇汽车销售公司、杨金召、禹胜利未到庭无答辩。市郊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支付通知单、贷款发放通知单。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市郊联社(贷款人)与尚军良(借款人)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16666611712234319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玖万元整;借款用途:购车,还款来源:个人收入,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用途,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受托支付,在受托支付方式下,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对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及经办账户进行形式性审查,贷款人完成对上述支付要素的形式性审查认为符合贷款人要求后,将借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还本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21,还款期数36;债权担保由永千汇汽车销售公司、杨金召、禹胜利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100001967204,由尚军良提供个人车辆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100001967203;出现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权利,解除本合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市郊联社(债权人)与永千汇汽车销售公司、杨金召、禹胜利(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00001967204),合同约定:为确保尚军良(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12166666117122343196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对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壹拾玖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同日,市郊联社(××)与尚军良(××)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00001967203),约定:为确保尚军良(下称债务人)与××在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12166666117122343196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作为债务人的××,自愿对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个人车辆作为抵押物,经评估后价值27.2万元,××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壹拾玖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尚军良名下抵押财产豫D×××**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在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市郊联社。2017年12月11日,市郊联社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19万元,尚军良当日在借款借据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捺印。借据内容显示:借款金额壹拾玖万元整;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利率为7‰;用途购车;借款方式保证抵押。贷款发放后,尚军良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向市郊联社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4075.15元、利息3024.94元。市郊联社提供的利息明细表显示:截止2018年8月21日,尚军良尚欠借款本金175924.85元、利息6864.94元。市郊联社因此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4月1日向尚军良公告送达应诉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市郊联社与尚军良、杨金召、永千汇汽车销售公司、禹胜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市郊联社给尚军良发放贷款后,尚军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市郊联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市郊联社所主张利息高于双方约定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4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之后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0.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永千汇汽车销售公司、杨金召、禹胜利自愿对尚军良所欠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尚军良以其所有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市郊联社起诉要求永千汇汽车销售公司、杨金召、禹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永千汇汽车销售公司、杨金召、禹胜利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尚军良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尚军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5924.85元、利息6864.94元,共计182789.7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4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之后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0.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二、平顶山永千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金召、禹胜利对本判决第一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尚军良追偿。
三、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尚军良的抵押财产豫D×××**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尚军良、平顶山永千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金召、禹胜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惠珍
审 判 员 张春阳
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甜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示、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1号邮编:46700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