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08执异967号申请变更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复兴西路57号甲1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曾志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辰,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81号。
负责人:郑雁飙,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文娜,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曾霄,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执行人:北京华鑫汽车配件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
被执行人:北京富原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4区1号楼3单元501室4房间。
法定代表人:钟家轮。本院在执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四季青支行)与北京华鑫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北京富原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富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8)海民初字第1103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09)海执字第287号]中,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文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变更人上海文盛公司述称,请求变更为执行依据为(2008)海民初字第1103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如下:农商行四季青支行与华鑫公司、富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2011年1月10日,农商行四季青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商四季青支行第XXX号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主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信达北分公司,并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2014年12月18日,信达北分公司与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信京XXX】的《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润公司,并于2014年12月27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2018年9月13日,申请变更人与中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润XXX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并于2018年10月31日在《国际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根据相关法规,申请变更人已成为上述主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等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四季青支行辩称,同意申请变更人的变更申请,认可上海文盛公司取得涉案债权。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就原告农商行四季青支行与被告华鑫公司、被告富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11035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北京华鑫汽车配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借款本金三百五十万元及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自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式计算);
二、被告北京富原新技术开发总公司对被告北京华鑫汽车配件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富原新技术开发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北京华鑫汽车配件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华鑫公司、富原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农商行四季青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08年12月26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海执字第287号。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华鑫公司、富原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海执字第2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2011年1月10日,甲方农商行四季青支行与乙方信达北分公司签订编号为农商四季青支行第XXX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如下:甲方将对债务人华鑫公司共计4笔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就前述债权从2011年1月10日(转让基准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乙方所有。自2011年1月10日起,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2011年2月1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信达北分公司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公告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2014年12月18日,信达北分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编号为信京XXX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包含对债务人华鑫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在内的资产包转让给中润公司。2014年12月22日,信达北分公司与中润公司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以公告形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2018年9月13日,中润公司与上海文盛公司签订编号为中润XXX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债务人华鑫公司享有的4笔债权转让给上海文盛公司。2018年10月31日,中润公司与上海文盛公司在《国际商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公告形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在案件审查过程中,信达北分公司以及中润公司均出具了《确认函》,认可上海文盛公司取得对华鑫公司享有的债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农商行四季青支行、信达北分公司、中润公司、上海文盛公司存在多笔债权转让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申请执行人亦书面认可上海文盛公司取得该债权。故上海文盛公司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08)海民初字第110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变更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朱卉灵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卞海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健-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