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3民初504号
原告:陈倩雯,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马伊,女,1989年7月11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 原告陈倩雯诉被告马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倩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倩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8月6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1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0000元×2%/月×5个月=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6日,被告马伊因急需用钱装修门面为由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收到借款后每月支付400元利息给原告,且在2018年年底暨2018年12月份偿还20000元本金。2018年8月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20000元转到被告指定的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上,卡号为62×××39。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承诺的每月的利息400元,直至2018年12月被告未偿还所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在借款之前原告与被告联系多次询问被告借款用途以及被告的装修公司运营情况,被告表示其借款是用于与其小姨合伙开餐馆,其公司运营较好,债务很少等骗取原告信任。后来在借款期间被告表示,其因公司急用,就将原告借与其的2万元用于了公司债务,且不断向原告再次借款,遭到原告拒绝,原告催其还款,其以多种借款推脱,并且不按原告电话。2019年1月4日,原告再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不接电话,并以微信方式回复原告待其回家筹钱后还原告。之后原告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直至1月8日被告电话关机,原告多方打听才知晓,被告有很多债务,并将借贷来的款项私用,现因巨额债务逃到外地。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仍未能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陈倩雯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行转账账单1份,证明2018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 3、银行卡流水1份,证明2018年8月6日,通过原告工行转款被告20000元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2018年7月23日,被告在微信里向原告陈述被告要和被告的小姨开餐馆,被告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每个月400元的利息,原告拒绝了400元的利息,后面没有提到利息,被告在2018年7月23日,仍然要给原告利息,2018年8月6日借款以后联系不到被告,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还款,2018年11月份左右,打被告电话,被告也不接,联系不到本人。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26日,被告马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份之前还清。2018年8月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62×××39账户转入20000元。借款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信息、转账账单、银行流水、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马伊出借款项20000元,被告应依约诚信地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承诺于2018年12月底还清借款,承诺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诉请,
本院认为,因双方未明确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方式、标准等事项,应为无息借贷,本院从原告2019年1月18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倩雯借款20000元,并从2019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倩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会
人民陪审员 梁敏桢
人民陪审员 曾文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晓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