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91民初5206号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张翼飞、望彦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20-06-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张翼飞;望彦宁;郭龙鑫;卢金山;花昌霞;顾生龙;罗艳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5206号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00614H。负责人魏宇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燕,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翼飞,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望彦宁,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郭龙鑫,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卢金山,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花昌霞,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顾生龙,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罗艳霞,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与被告张翼飞、望彦宁、郭龙鑫、卢金山、花昌霞、顾生龙、罗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翼飞、望彦宁、顾生龙、罗艳霞、郭龙鑫、卢金山、花昌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翼飞、望彦宁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81224元,利息(含利息、逾期罚息、复息)2455567.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暂合计1438991.96元;2、被告顾生龙、罗艳霞、郭龙鑫、卢金山、花昌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到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四、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张翼飞、望彦宁(共同借款人)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翼飞、望彦宁提供贷款149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同日,顾生龙、罗艳霞、郭龙鑫、卢金山、花昌霞与原告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1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49万整,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张翼飞、望彦宁、郭龙鑫、卢金山、花昌霞、顾生龙、罗艳霞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翼飞、望彦宁签订了《“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主要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9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8%,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张翼飞、望彦宁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未能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张翼飞、望彦宁连续二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日,原告洛阳银行与被告郭龙鑫、卢金山、花昌霞、顾生龙、罗艳霞签订了《“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主要载明,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洛阳银行与被告张翼飞、望彦宁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49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贷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名称张翼飞,借款金额14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截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张翼飞、望彦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1224元,利息(含利息、逾期罚息、复息)1438991.96元。以上事实由《“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出账通知书、贷款借据、贷款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系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使用贷款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按月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翼飞、望彦宁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龙鑫、卢金山、花昌霞、顾生龙、罗艳霞作为保证人,原告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到费等所有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翼飞、望彦宁、郭龙鑫、卢金山、花昌霞、顾生龙、罗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翼飞、望彦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81224元,利息(含利息、逾期罚息、复息)257767.96元,共计1438991.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郭龙鑫、卢金山、花昌霞、顾生龙、罗艳霞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被告张翼飞、望彦宁、郭龙鑫、卢金山、花昌霞、顾生龙、罗艳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子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