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民终2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李红星,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振英,女,196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伟,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亚雄,男,1987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元氏县路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井元路南尖中村西。
法定代表人:陈雨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涛,男,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振英、郭亚雄、元氏县路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22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22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项下的医疗费2119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2370元,共计27514.48元。事实与理由:郭亚雄驾驶的冀A×××××(冀AWB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员工从事故现场拍摄郭亚雄持有的驾驶证照片显示郭亚雄系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5月3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半挂车辆,同时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且人民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已向路祥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人民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对曹振英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曹振英答辩称,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就是“中重性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规定半挂汽车、列车定义是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的组合,因此郭亚雄持有A2驾驶证可以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且本次事故发生在106国道河南省杞县五里河乡张楼段,属普通公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路祥公司答辩称,依据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8)第4004号事故认定书第二项,当事人车辆等基本情况:当事人郭亚雄持A2证,由此可见本案中郭亚雄已经取得驾驶牵引车主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根据公安机关对实习规定的理解,实习期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驾驶员熟练准驾车型的性能,运行等行使情况,如果在实习期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就失去了设立实习的意义。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将上述情况认定为违法。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未给付条款,也未在承保时在投保单投保提示等证据上作出明确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郭亚雄未到庭答辩。曹振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郭亚雄、路祥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曹振英医疗费31194.48元、误工费19753.04元、护理费79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481.2元。扣除郭亚雄垫付的25000元,实际要求赔偿7248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2日19时40分许,郭亚雄驾驶路祥公司所有的冀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B03挂)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五里河镇张楼村路段时,与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曹振英相撞,造成曹振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17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2018)第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亚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振英无责任,并认定郭亚雄持A2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曹振英受伤后被送到杞县恒康医院住院治疗79天,经诊断:右足部多发性骨折,右足部软组织撕脱伤,花去医疗费31194.48元。2018年7月27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振英的身体损伤经鉴定作出汴京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曹振英右足部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曹振英支付鉴定费1300元。郭亚雄驾驶的冀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B03挂)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路祥公司通过郭亚雄为曹振英垫付医疗费5000元,郭亚雄交到杞县××队30000元,曹振英从交警队领取20000元。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18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78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标准,曹振英的下列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5117.12元(36785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7975.32元(36848元/年÷365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营养费2370元(30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12719.18元/年×20年×10%)。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亚雄驾驶路祥公司所有的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将曹振英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8)第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郭亚雄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振英无责任,予以认定。因郭亚雄受雇于路祥公司,其驾驶的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险,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故曹振英因该事故所受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应由路祥公司予以赔偿,路祥公司垫付的2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曹振英受伤后住院治疗79天,花去医疗费31194.48元,曹振英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曹振英支付鉴定费1300元,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故曹振英请求的医疗费31194.48元、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曹振英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曹振英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曹振英身体损害程度、住院天数等综合因素考虑,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振英医疗费31194.48元、误工费15117.12元、护理费79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1545.28元。
二、元氏县路祥汽车运输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振英鉴定费1300元。扣除元氏县路祥汽车运输公司垫付的25000元,曹振英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得到赔偿款后退还元氏县路祥汽车运输公司垫付款23700元。
三、驳回曹振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曹振英负担103元,元氏县路祥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509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合同是为第三者利益而存在的合同,设立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的第三者,使第三者得到及时的救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免责抗辩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产生的抗辩权;作为第三者的受害人,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是法律规定取得的请求权,由于该权利是一种法定权利,故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对抗第三者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并无不当。如果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充分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可另行向郭亚雄、路祥公司追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霁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