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1949号
原告:代震,男,汉族,1993年1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宾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南路与万佛湖路交口天珑广场L4-1、L4-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RR8385。
法定代表人:卫治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震与被告安徽宾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3.被告补缴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8000元(4000×2)、并支付拖欠赔偿金4000元(8000×50%);5.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停工休假期间的生活费4256元(1520×70%×4个)。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安徽宾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西点工作,底薪4000元。入职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资发至2018年1月份,2018年3月29日法定代表人通知停工休假,至今未通知上班时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以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月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了蜀劳人仲字[2018]905-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被告应当足额支付2018年2月、3月份工资,期间原告要到公司上班,工作内容打扫卫生、进行做菜试菜等。3月29日后没有到单位,公司应当支付生活费。原告以被告足额支付工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超过一个月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宾果公司辩称:1.经过仲裁庭庭审后查明,原告入职后,被告并未实际经营,被告所在的天珑广场实际对外开业时间为2018年2月7日足以证明其尚在筹备阶段。2.2018年3月5日因为被告所经营的食肆海里及食上圈店铺因为严重漏雨,店铺内不存在基本的经营条件,这些情况合肥市各大媒体已经大范围详细报道过。天珑广场整体严重漏雨,已经造成大面积停业,商户维权,物业停摆,一直闭店至今并不存在要求原告回店工作的可能性,2018年4月被告已经向安徽骏誉投资置业公司、安徽锦灝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发送了闭店通知,现仍与两公司诉讼过程中。3.原告的入职时间以仲裁裁决为准,并无异议,但是原告入职后,因为前期厨房失火停业整改、后期商铺内严重漏雨等多方面情况,被告至今并未实际经营。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采纳仲裁庭事实查明部分,依法予以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被告确认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3、证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通知原告休假。被告宾果公司提交了证据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并未实际经营的事实,因为不具备正常经营条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均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因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依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西点工作,底薪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8年3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卫治明向原告等人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因公司运营需要,原告等人为其公司天珑广场食肆海里海鲜自助餐厅后厨工作人员,工作起止时间为2017年12月。另在该证明中备注:1、员工暂停休假,因2017年12月27日晚后厨火灾需整改;2、时间参考考勤机。 被告晚发生火灾后一直在整改,之后未实际经营。原告2018年1月(含)之前的工资已结清。 2018年7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所诉请求,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12月11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人仲字[2018]905-1号劳动仲裁书,终局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补办社会保险费用按各自比例承担)。该委同时作出蜀劳人仲字[2018]905-2号劳动仲裁书,裁决: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5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休假期间的生活费4256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2019年1月15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后,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被告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29日出具证明时已解除,但该证明中并未提及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2018年7月25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7月25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补交。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2个月工资及拖欠赔偿金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虽是2018年3月29日出具,但该证明备注中已写明员工暂停休假的时间和原因是“2017年12月27日晚后厨火灾需整改”。故本院认定被告后厨发生火灾后,原告即处于停工状态。参照《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后厨发生火灾后开始整改,让原告休假,工资逐月发放至2018年1月。被告已足额支付一个月工资,后期被告未安排原告上班,可不支付工资,但应按照前述规定给付生活费,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只支持2个月的生活费,其余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休假期间的生活费问题,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8年7月25日,此期间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至2018年1月的工资外,未发放任何费用,原告作为劳动者虽没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并非其主观因素造成的,被告应支付原告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的生活费。原告按1520元/月×70%的标准主张4个月的生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入职后三个月,即因客观情况由被告安排停工休假,被告也未实际经营,期间也支付了原告工资至2018年1月,后期双方劳动关系虽一直存续,但原告并未为被告提供相应的劳动,在此情况下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公平、诚信原则,且本院已支持了原告关于生活费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已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双倍工资产生的基础一方面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是劳动者存在应付工资。而工资应为在劳动者提供约定劳动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货币性报酬,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在11月2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且被告12月27日后因被告未实际经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仍然在被告处提供劳动,不符合工资支付条件,故本院仅支持原告2017年11月21日至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即4933元(4000元+4000元÷30天×7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代震与安徽宾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5日解除; 二、安徽宾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代震补缴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纳的比例部分费用由代震承担); 三、安徽宾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震停工休假期间的生活费6384元(1520元/月×70%×6个月); 四、安徽宾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33元; 五、驳回代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安徽宾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昌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