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81民初8899号
原告:株洲大商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促进园一期配套综合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汤华。
委托代理人:朱文峰,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江灵,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浏阳市国家生物医药产业基地(319过道旁)。
法定代表人:马铭锋。
委托代理人:覃一熹,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株洲大商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因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吴运年、邵国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株洲大商家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峰、陈江灵,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覃一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大商家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株洲大商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最终促成被告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并作为发起人股东于2018年7月3日成立津市永大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但是被告在与业主签订合同并成立公司后却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居间费用21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系独立参与招标,中标工程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公司在株洲市,而被告中标的工程在常德市,原告不可能对被告公司的招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帮助。2、原告注册资本仅51万元,根本没有能力对被告一个上市公司进行招投标辅导。3、原告说进行了投入应当进行举证,本案的合同为居间合同,请法院依法审查。4、涉案的工程最后应为政府的原因没有实际进行施工,所以被告不应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原告株洲大商家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在津市集镇污水处理和垃圾分类体系建设及毛里湖生态治理PPP项目上为甲方提供投标咨询业务,促成甲方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并协助甲方合同款项的收回,甲方按照约定支付乙方相应的咨询服务费。2、报酬及支付,乙方提供服务促成PPP合同后一个月内,支付咨询费总额的30%;SPV公司成立后一个月内,支付咨询费总额的40%;项目进场开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咨询费总额的30%。未促成PPP合同成立的,乙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与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环境保护局签订PPP合同并于2018年7月3日参股成立津市永大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支付不低于60万元的咨询费用,但被告未支付咨询费。2019年1月9日,津市环境保护局与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子宏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毛里湖大野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津市永大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解除津市集镇污水处理和垃圾分类体系建设及毛里湖生态治理PPP项目合作协议〉等系列协议的协议书》。四方约定解除包括但不限于《津市集镇污水处理和垃圾分类体系建设及毛里湖生态治理PPP项目合同》、《津市集镇污水处理和垃圾分类体系建设及毛里湖生态治理PPP项目合作协议》、《津市集镇污水处理和垃圾分类体系建设及毛里湖生态治理PPP项目项目公司股东协议》、《津市集镇污水处理和垃圾分类体系建设及毛里湖生态治理PPP项目项目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备忘录》等有关津市集镇污水处理和垃圾分类体系建设及毛里湖生态治理PPP项目的所有协议和纪要。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用未果,遂于2018年12月12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8日,原告株洲大商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促成被告与津市签署了《津市集镇污水处理和垃圾分类体系建设及毛里湖生态治理PPP项目合作协议》,被告于2018年7月3日与其他公司一起成立了津市永大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咨询服务合同》所指的SPV公司。至此,被告依约应当支付原告咨询费用的70%即210万元。但是2019年1月9日,因涉案项目被取消,被告则与津市环境保护局签订关于〈解除津市集镇污水处理和垃圾分类体系建设及毛里湖生态治理PPP项目合作协议〉等系列协议的协议书》,双方解除了此前签订的所有项目合同。而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促使被告承建案涉项目,现因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无法实现的原因并非被告造成的。被告没有因本案的咨询合同获得任何收益。因此,考虑到原告为促成被告中标涉案项目付出了一定的财力和成本,被告在本案的《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又并没有实际获益,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0万元(300万元×1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没有实际施工而不需支付任何咨询费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株洲大商家贸易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300000元;
二、驳回株洲大商家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36元,由株洲大商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968元,由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68元。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邵国爱
人民陪审员 吴运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航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申请辞职,被告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采取欺诈、诱骗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原告在辞职表上签字(原告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系主动辞职),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