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984执1402号
申请执行人:沈某1,男,200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法定代理人:沈某2,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系沈某1之父,联系方式。
被执行人:岳苗苗,女,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联系方式。 申请人沈某1与被执行人岳苗苗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冀0984民初4608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岳苗苗未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0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岳苗苗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给付申请执行人抚养费10万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1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还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19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传票、执行裁定书;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2018年11月8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等进行了网络查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18年11月9日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等进行了传统查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及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财产。 五、2018年4月2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六、依法将被执行人岳苗苗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实施拘留。 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101150元。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冀0984民初4608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田子岂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建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