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583行初232号 原告郭建全,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罗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社区龙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7661638072。 法定代表人张志友,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鹏展,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志群,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建全诉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罗山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同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出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建全,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罗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蔡鹏展、曾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15日,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罗山街道办事处收到原告郭建全提交的《罗山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表》,郭建全申请公开下列事项:(一)公开2012年至2013年晋江市食品产业园征用晋江市罗山街道梧垵社区第15、16村民小组土地总面积及红线图。(二)公开征用土地的相关批复。(三)公开与洪厝、蔡厝、永和沪坑的交界划分情况。(四)公开晋江市罗山街道梧垵社区第15、16村民小组参与征地的村民具体名单等相关信息。2018年5月31日,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罗山街道办事处作出《信息公开处理答复意见书》并送达给原告郭建全。 原告郭建全诉称,2012年至2013年晋江市所谓的食品产业园建设需要,征用晋江市罗山街道梧垵社区第15、16村民小组的土地。项目确定后,由被告统一实施开展征地工作,对村民被征土地进行登记、理赔,组织、牵头对自然村交界的空地进行确认划分。在征地中,被告本应按照法律规定公开征地的相关信息,但被告并没有公开。对此,原告及其他村民意见很大,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 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按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公开相关信息,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信息公开处理答复意见书》。在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处理答复意见书》上存在:(一)没有指定文件相关编号;(二)没有在《信息公开处理答复意见书》上告知原告的诉讼权利;(三)在《信息公开处理答复意见书》第3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你申请公开的第4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在公开范围。没有相关法律条款。故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处理答复意见书》是不规范,是不合法,是有问题的。 另外,被告作为征地实施者、领导者,组织领导各自然村界线的确认和界线划分工作,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相关征地信息,是合理合法有据的,但被告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于法无据,是站不住脚的,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处理答复意见书》。 2.判令被告重新对原告申请的以下信息进行公开:(一)信息公开2012年至2013年晋江市食品产业园征用晋江市罗山街道梧垵社区第15、16村民小组土地总面积及红线图。(二)信息公开征用土地的相关批复。(三)与洪厝、蔡厝、永和沪坑的交界划分情况。(四)晋江市罗山街道梧垵社区第15、16村民小组参与征地的村民具体名单等信息。 原告郭建全提供的证据如下: 1.证据1组,郭建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据2组,《罗山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3.证据3组,《信息公开处理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1、被告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但存在违法行为。2、被告是实施土地征迁的组织者、实施者。被告掌握相关信息的情况是存在的,被告不公开是错误的。被告要求原告去找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和老人会要求信息公开上述内容是推卸责任,依法无据。 4.证据4组,《短信截图》《照片》共5张,《食品园罗山项目梧垵郭厝东队土地公示表》7张,欲证明被告对村民征用的土地进行公示及征地现场;2012—2013年晋江市食品产业园有征收梧垵社区第15、16村民小组土地的事实;被告张贴时没有加盖公章,是违法的。 5.证据5组,(2018)闽0583行初129号《受理通知书》、《撤诉申请书》《行政裁定书》及行政起诉状、证据材料等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曾到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诉讼请求不明确撤诉。 6.证据6组,原告当庭提供的《晋江市食品产业园项目安征迁工作将启动》《晋江市食品产业园征地拆迁领导组》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是征地具体工作的实施者,征地工作人员95%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罗山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信息公开处理答复意见书》并向原告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晋江市食品产业园项目用地已由晋江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完毕,该项目系由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单位,负责具体实施,故晋江市食品产业园项目相应的征地信息系由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制作并保存。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信息公开2012年—2013年晋江市食品产业园征用我15、16组村民小组土地总面积红线图;2.信息公开征用土地的相关批复;3、公开与洪厝、蔡厝、永和沪坑的交界划分情况”的内容,均是由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制作并保存的,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的《信息公开处理答复意见书》,已明确告知了原告应向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并附上联系地址及电话,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村民参与征用土地应属于其自发的行为,其成员流动较大使得其成员名单并不固定,且被告亦无权制作成员名单并要求名单内的村民按时按地点参与征用土地工作。故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第四项申请“15、16村民小组参与征用土地的村民名单”不属于被告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自然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的《信息公开处理答复意见书》已明确告知
原告:其所在的社区××自然村老人会人员参与征用土地,如需了解相关的信息,建议其到社区××自然村老人会了解,至此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处理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年12月20日,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罗山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证据1组,《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证据2组,《信息公开处理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信息公开处理答复意见书》。 3.证据3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处理答复意见书》适用法律准确,无任何违法违规之处。 4.证据4组,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1、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不存在。2、原告依据被告的告知已经向国土局进行申请,原告已经通过国土局获取信息,其目的已经实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3组,即《信息公开处理答复意见书》,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1.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1、2、3项不属于被告答复的范围,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向晋江市国土局了解,并提供了联系方式。2.配合政府征地的村老人会成员名单不属于政府信息,答复意见书是合法合规的。原告则认为,被告虽然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但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是案涉土地征迁的组织者、实施者,被告掌握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实际存在的,被告不依原告申请公开信息是错误的;被告要原告去找晋江市国土资源局要求信息公开和向村老人会了解相关内容是被告在推卸责任,依法无据。本院对被告有依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信息公开处理答复意见书》予以确认。证据4组,即《短信截图》《照片》共5张,《食品园罗山项目梧垵郭厝东队土地公示表》7张,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短信截图没有看到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没有去做公证手续,且与本案无关;照片无法证明拍照的地点;公示表不是被告制作的,与被告无关;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与征地的合法性没有关联,也与本案信息公开无关。原告则认为,公示表被告没有加盖公章就进行张贴本身就是违法的;原告向泉州市12345平台反映的问题,该平台短信回复被告是依法依规,因此可以证明被告就是负责实施征地具体工作的。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组,即原告当庭提供的《晋江市食品产业园项目安征迁工作将启动》《晋江市食品产业园征地拆迁领导组名单》,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不是具体征地拆迁组织实施的单位,被告虽有参与,但具体组织实施的主体是晋江市人民政府。原告则认为,被告认为其不是征地拆迁具体组织实施的单位,是在推卸责任。本院对《晋江市食品产业园项目安征迁工作将启动》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晋江市食品产业园征地拆迁领导组名单》系手抄件,且原告所获渠道不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罗山街道办事处对原告郭建全提供的证据1、2、5组,即原告《居民身份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8)闽0583行初129号《受理通知书》《撤诉申请书》《行政裁定书》及行政起诉状、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且其形式、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3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原告认为,被告是实施土地征迁的主体,被告掌握的情况是存在的,被告应该对此进行公开;被告要求原告去老人会了解,是在推卸责任;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第3条,即与洪厝、蔡厝、永和沪坑的交界划分情况的内容,土地就是被告去征迁的。具体土地征迁范围是谁去确定的,东西四至是谁去划分的,第15、16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迁的面积是多少原告还不知道,被告说是老人会自发去协助征地的,这个说法是不成立不合法的。被告则认为,根据国土资源局的信息公开答复,土地征迁是细分到行政村一级的,没有涉及村民小组,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1、3项不存在;土地征迁的主体不是被告,故被告也不是本案信息公开的主体。本院对法律法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组,即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是实施土地征迁的主体,被告应该对此进行公开。被告则认为,原告申请被告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存在,原告依据被告的告知已经向晋江市国土局进行申请,原告已经通过国土局获取了相关信息,其目的已经实现。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郭建全对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罗山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2组,即《信息公开申请书》《信息公开处理答复意见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原告郭建全向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罗山街道办事处提交《罗山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表》,同日被告受理该申请。郭建全申请公开下列事项:(一)公开2012年至2013年晋江市食品产业园征用晋江市罗山街道梧垵社区第15、16村民小组土地总面积及红线图。(二)公开征用土地的相关批复。(三)公开与洪厝、蔡厝、永和沪坑的交界划分情况。(四)公开晋江市罗山街道梧垵社区第15、16村民小组参与征地的村民具体名单等信息。2018年5月31日,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罗山街道办事处作出《信息公开处理答复意见书》称:“郭建全:2018年5月15日,本单位接收了你提出的要求公开:‘①信息公开2012年、2013年晋江市食品产业园征用我15、16组村民土地总面积红线图;②信息公开征用土地的相关批复;③与洪厝、蔡厝、永和沪坑的交界划分情况;④15、16村民小组参与征用土地的村民名单。’的事项,经调查核实,现作出处理意见如下:1、你申请公开的第①、②、③项不属于我街道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地址:晋江**阳曾井社区迎宾路××号,电话:0595—856××××2)。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你申请公开的第④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在公开范围。经了解,当时为你所在梧××社区××自然村老人会人员参与征用土地,如仍需获取相关信息,建议到梧××社区××自然村老人会了解相关信息。落款时间:2018年5月31日”同日原告收到该答复意见书。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处理答复意见书》不服,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处理答复意见书》,并依法重新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另查明,2018年6月26日,原告郭建全向原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晋江市自然资源局)提交与其向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罗山街道办事处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1、2、3项一致的信息公开申请。同年7月11日,该局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予以答复:“郭建全同志:本机关于2018年6月26日收到你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2012年至2013年晋江食品产业园征用我村15、16村民小组土地总面积红线图;2、征用土地的相关批复;3、与洪厝、蔡厝、永和沪坑的交界划分情况’的内容。1、经查询历年土地征收和农转用项目,查无2012年至2013年食品园涉及15、16村民小组土地面积、红线图、征地批复(根据上级要求,土地征收和农转用报批最小权属单位为行政村,没有细化到村民小组),现将2012年至2013年食品园涉及梧桉社区的征地批复、征地面积、征用土地红线图文件影印件寄送你处。2、对于你申请公开与洪厝、蔡厝、永和沪坑的交界划分情况。经查,洪厝、蔡厝属罗山街道梧桉社区的自然村,沪坑属永和镇英墩村的自然村。由于村界划分不以自然村为单位,故查无洪厝、蔡厝、沪坑的交界划分情况。现将梧桉社区与英墩村的交界划分情况寄送你处。落款时间:2018年7月11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规定,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罗山街道办事处具有对其辖区、且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2018年5月15日,原告郭建全向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罗山街道办事处提交《罗山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
本院查明事实部分列举的事项,2018年5月31日,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处理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第①、②、③项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并附上该局地址及电话等联系方式。2018年6月26日,原告郭建全也据此向原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同年7月11日,该局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予以答复。对此事实,原告、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而原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晋江市自然资源局)作为晋江市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具体工作的下属单位,案涉相关政府信息由该局制作并保存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以及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罗山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原告郭建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不属于被告制作的信息,以及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信息公开处理答复意见书,并无不当。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其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处理答复意见书》中仅仅阐述“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你申请公开的第④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在公开范围。”没有具体阐明适用上述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罗山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处理答复意见书》; 二、驳回原告郭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庆
人民陪审员 黄种计
人民陪审员 傅南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杜琛
书记员叶晓青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6- -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