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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民终1247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李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李伟平;赖胜琴;唐月;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云仓配供应链管理(厦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民终1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

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颖,广东卓凡(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平,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户籍地惠东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胜琴,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户籍地惠东县。俩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唐月,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现住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良,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

法定代表人:颜建宏,总经理。

原审

被告:云仓配供应链管理(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

法定代表人:林文良,总经理。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强,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平、赖胜琴、原审被告唐月、原审被告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云仓配供应链管理(厦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李伟平、赖胜琴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保险公司引用的免责条款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也就是说驾驶员在明知发生事故而仍离开现场,是故意的,而本案驾驶员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故意离开现场,所以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审被告唐月答辩认为,一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理由就是根据一审的判决及公安局的认定及在案的卷宗,均可以证实本案肇事方是在不知情情况下驶离现场,而非这个保险条款所说的故意逃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云仓配供应链(厦门)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我们认为唐月当时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处于等红绿灯起步的这么一个情况,驶离现场主观是不知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对它的驶离也没有给予相应的处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维持原判。李伟平、赖胜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4.5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丧葬费46784.5元、精神损失费12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441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伙食费7000元,按责任比例计算,合计应当赔偿603436.75元。(详见《损失清单》);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06月18日04时28分许,李某驾驶赣C×××**两轮摩托车搭载谢江华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线××+27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行驶由唐月驾驶的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李某、谢江华受伤,其中李某经送惠东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月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于当日经大队通知于次日上午驾车到惠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6日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23[2018]第A0013号),其中记载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折:……李某醉酒后(含量为269.04毫克/100毫升)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且驾乘人员没有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没有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唐月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牵引车左前转向灯及左后制动灯早期失效)且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鉴于上述情况,李某、唐月存在的过错相当;记载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规定,认定: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惠东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李某在抢救期间发生费用1244.50元,由李某(死者)家属支付。死者李某,男,汉族,1998年5月1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李某父、母亲即原告李伟平、赖胜琴,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诉讼期间,原告李伟平、赖胜琴提供惠东吉隆伟安鞋厂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600254959,经营者李观辉)、工作证明、工资表(4单,2017年2月-2018年5月),证明李某于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16日在惠东吉隆伟安鞋厂上班,从事采购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现金发放;提供惠东吉隆镇吉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楼房出租合同(出租方(甲方):石木峰【公民身份号码】、承租方(乙方):李伟雄【公民身份号码】、李伟雄的身份证复印件(公民身份号码),证明李某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16日居住在本镇××花园××楼××楼。经核,惠东吉隆伟安鞋厂的经营者李观辉(公民身份号码)对李某在生前的上述工作、工资数额等情况,予以证实;李伟雄(与李某系叔侄关系,公民身份号码)对李某在生前与其共同居住在惠东南隆镇吉隆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吉城花园6栋1号楼2楼的情况,予以证实。被告唐月准驾车型A2,领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号:),系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人。被告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仓配供应链管理(厦门)有限公司分别系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

被告唐月与被告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仓配供应链管理(厦门)有限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期间,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主张驾驶人唐月驾车离开现场,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以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主张驾驶人唐月驾驶的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已过车辆检验有效期,且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存在事故车辆的机件及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免除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经查阅,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条款内容以加粗加黑的形式显示在页面中。此外,被告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的备注字体及投保人签名/签章一栏加盖“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查阅,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记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不计免赔”一栏备注“是”、“50000.00(元)”。经核,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2日函复我院,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6月,事故发生节点均属于检验合格、在有效期内。诉讼期间,原告李伟平、赖胜琴认可收取被告唐月赔付的款项26000元(交警转交);被告唐月提出诉请,诉请已赔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赔付。本次事故受伤的同一车辆另一伤者谢江华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个人声明》,同意涉案事故车辆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部分预留50000元,剩余强制险6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优先赔付给本案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预留份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云仓配供应链管理(厦门)有限公司在审理期间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李某(死者)与被告唐月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唐月承担50%,李某(死者)承担50%。被告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仓配供应链管理(厦门)有限公司分别系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闽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唐月与被告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仓配供应链管理(厦门)有限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被告唐月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仓配供应链管理(厦门)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付责任。被告唐月具有准驾资质,领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的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李伟平、赖胜琴因李某事故死亡的损失(与另一伤者谢江华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唐月与被告云仓配供应链管理(厦门)有限公司、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0%,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唐月驾车离开现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与保险合同的规定不一致,不予采纳;辩称被告唐月驾驶的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已过车辆检验有效期,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相符,亦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计算数额问题。死者李某在抢救期间发生费用1244.50元,由死者李某家属支付。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死者李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伟平、赖胜琴提供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楼房出租合同等资料,足于证明李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惠东吉隆伟安鞋厂工作,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有稳定的收入,故原告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40975元/年计付,死亡赔偿金为40975元/年×20年=819500元。关于丧葬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诉请丧葬费按2017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般地区)93569元/年计付,予以支持和照准,丧葬费为93569元/年÷12×6=46784.5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问题。根据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10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配额60000元范围内优先赔付。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算数额问题。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及原告诉请,酌定100元/天/人,按3人7天计付,误工费为100元/天/人×7天×3人=2100元;根据往返路途长短,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酌定600元/人,按3人计付,交通费为600元/人×3人=18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及原告诉请,酌定按住宿标准400元/天计算,酌定3人7天计付,住宿费为400元/天×7天×3人=8400元。上述三项共12300元。根据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李伟平、赖胜琴损失共计979829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告李伟平、赖胜琴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为124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为60000元,共61244.5元。

原告李伟平、赖胜琴余下损失918584.5元,由被告唐月与被告云仓配供应链管理(厦门)有限公司、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50%,即459292.25元。扣减被告唐月已赔付的赔偿款26000元,被告唐月与被告云仓配供应链管理(厦门)有限公司、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仍应连带赔付433292.25元,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5万元先行赔付4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付393292.25元。被告唐月已赔付的款项26000元,诉请由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赔付,为减少诉累,一并处理,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万元范围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伟平、赖胜琴124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伟平、赖胜琴60000元,合共赔偿6124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5万元先行赔付原告李伟平、赖胜琴4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李伟平、赖胜琴393292.25元,合共433292.2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万元范围内赔付被告唐月26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伟平、赖胜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7(原告申请缓至执行时缴交)、225元(被告唐月预交),共收取5142元,由原告李伟平、赖胜琴负担447元,被告唐月、云仓配供应链管理(厦门)有限公司、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10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审被告唐月在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保险人是否可以据此依据免责条款予以免赔。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下免除赔偿责任,应以驾驶员主观上明知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损害为前提。如果驾驶员不知道造成了事故损害,要求其停车采取措施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换言之,驾驶员在不知道存在涉案事故损害而“正常行驶”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得以免除赔偿责任,则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索赔的主要权利,该免责条款应属不生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为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上装载了24吨货物,正处于启步状态,本身会产生较强的震动及噪音,极有可能覆盖摩托车追尾碰撞时产生的震动和声音,致使唐月未能察觉被追尾,在此情况继续正常行驶并无不当。且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月客观上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行为,但未认定其存在明知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损害的主观认知。故唐月主张其不知道有摩托车追尾并造成人员损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唐月虽在客观上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但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系基于无法确定发生事故的主观认知,其并不知道造成了他人人身损伤,故无法期待其停车抢救伤员或采取其它措施。上诉人主张援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免除赔偿责任,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宿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以免赔,因而精神损害抚慰金险亦可免赔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省交通事故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为10万元,不与事故责任比例挂钩。本案中,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害人死亡,一审认定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时,必然会有亲戚朋友共同参与,产生住宿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审酌定住宿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件二审受理费9834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文

审判员  刘天贞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芝仪

书记员朱迪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