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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03民初3905号

王玲与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玲;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03民初3905号

原告:王玲,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锦林,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国,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鸣,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玲诉被告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锦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国、邓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845000元及利息(以8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梅赛德斯-奔驰ML400轿车一辆,价款8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账户付款。付款后于2015年9月底前交付车辆。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后,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交付所购车辆已失去合同履行的目的,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没有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已经鉴定其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真实公章,所以销售合同未成立,不生效。2、刘斯明现在正在侦查阶段,原告与刘斯明的关系并不清楚,至于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有伪造被告的公章,到底是什么人伪造的,如何伪造的以及相关事实现在均未查清楚,甚至无法确定是刘斯明,还是原告,或是其他人实施了伪造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是刑事案件查明以后再进行民事案件审理。3、原告按照其所主张的事实向刘斯明个人进行付款,与个人签订合同具有明显的过错或重大过失,即使按原告所主张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应该由被告公司来收款,根据最高院的判例,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原告是有重大过错或过失的,其不能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一,《汽车销售合同》和《收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涉案合同的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汽车销售合同》和《收据》上“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样本印鉴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注明:1、标称时间2014年《汽车销售合同》第4页落款卖方处“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样本印鉴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标称时间2015年8月31日《收据》落款处“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样本印鉴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3、标称时间2014年《汽车销售合同》第4页落款卖方处“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的次序为先盖印后打印;4、标称时间2015年8月31日《收据》落款处“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的次序为先盖印后打印。此次鉴定鉴定费为18920元。因《汽车销售合同》和《收据》落款处“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样本印鉴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4日,被告单位员工刘朝阳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双山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单位员工刘斯明挪用单位资金80多万。2015年10月21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双山派出所对张勇(系原告丈夫)进行询问,张勇称因业务需要,准备买一辆奔驰车。2015年8月15日中午12点左右,我到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54号的青岛之星4S店。到了以后,大厅一名接待的接待员就找过来一个身穿车行制服的男青年,后来我才知道这个男青年叫刘斯明。刘斯明先带我到楼上看车,当时我看好了一辆ML400越野车。然后刘斯明又带我办了试乘试驾手续。我试了以后感觉比较满意,并表达了购车意向。大约下午13时左右我离开了青岛之星。2015年8月31日,刘斯明用189××××9183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表示他们需要完成任务,想叫我当天过去签合同。因为当天事情比较多,一直到晚上7点多我才带着妻子孩子一起到了青岛之星4S店。当时刘斯明是在一楼东侧的接待室里接待的我们。我们在接待室签订了购车合同,因为当天我没带身份证,所以合同是以我妻子王玲的名义签的,购买的是一辆ML400黑色越野车。然后刘斯明将一个账号:62×××79的账户提供给我,账户名是刘斯明本人。我当时就提出异议。刘斯明告诉我这是公司控制的个人账户,而且合同上也注明可以将欠款打到指定账户上,我这才放心。合同注明2015年9月底交车。2015年9月1日上午11时左右,我在位于崂山区的家里将84.5万元人民币转到合同约定的指定的刘斯明的账户上。2015年9月27日我联系车行工作人员刘斯明其当时正在车行,并且他答应可以2015年9月底提车,2015年9月30日我打电话再联系刘斯明时,电话是他同事接的,我才知道刘斯明已经被青岛之星停止工作了。2015年10月23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青北公(双)立字﹝2015﹞00138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斯明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2019年3月5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双山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注明:2015年10月14日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54号的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来我单位报警称,该公司员工刘斯明(男,身份证号码)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其公司车辆销售款84.5万元逃逸。我单位接报警后,经立案侦查确认刘斯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犯罪事实清楚。于2015年10月23日将刘斯明列为公安部网上逃犯,在逃人员编号为T3702039159992015100001。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庭审中,被告确认刘斯明担任其公司销售顾问,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因此,刘斯明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汽车销售活动。2、被告员工报警称,该公司员工刘斯明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其公司车辆销售款84.5万元逃逸。应视为被告对刘斯明向原告销售汽车行为的认可。综上,虽然原告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本院不予确认,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员工的报案陈述和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双山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均表述为刘斯明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被告车辆销售款84.5万元逃逸,可以认定,被告认可原告汇入刘斯明账户内的84.5万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的购车款,鉴于刘斯明系被告员工,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车款的义务;3、2015年至今,被告始终拒绝向原告交付车辆,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玲购车款845000元;

二、被告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玲欠款利息(以8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5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89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治宇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