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25刑初48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闫某委托代理人李岩峰、王艳翠,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云鹏,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系河北省盐山县人,并住该村246号。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7日被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闫某委托代理人李岩峰、王艳翠,被告人李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4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李云鹏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中心公路常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山县孟店至辛霞线公路棺材铺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闫某驾驶的汽油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闫某受伤,汽油三轮车乘车人王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云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云鹏的供述、被害人闫某的陈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黄骅法鉴【2018】病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黄骅法鉴【2018】病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报警案件登记表、事件单、2019年1月15日闫某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收条以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云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云鹏系醉酒驾驶,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云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云鹏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害人闫某委托代理人同意公诉机关的定罪意见以及量刑意见。
被告人李云鹏对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意见,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4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李云鹏驾驶冀J×××**号汽车,沿中心公路常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山县孟店乡辛霞线公路棺材铺门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闫某驾驶的汽油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闫某受伤,汽油三轮车乘车人王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人李云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闫某与死者王某1系夫妻关系。案发后被告人李云鹏赔偿被害人闫某治疗费15000元和死者王某1的丧葬费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000元。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闫某、闫蕊、闫立文均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人李云鹏及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追偿权,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人李云鹏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云鹏的供述:2018年10月24日20时左右,其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流洼寨路口由南行驶有500米左右,只听到“咣”的一声其就啥也不知道了。另还供述其喝了一瓶啤酒。2、被害人闫某的陈诉:2018年10月24日20时30分左右,其驾驶汽油三轮沿孟店到辛霞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有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车,朝其过来了就撞上其车的左前侧了。车上有其和其老伴王春明。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黄骅法鉴【2018】病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1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4、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黄骅法鉴【2018】病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云鹏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7.20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云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云鹏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冀J×××**号小型汽车具有行驶证,机动车状态违法未处理。7、收条:被害人近亲属收到被告人李云鹏丧葬费20000元、治疗费15000元赔偿款的情况。8、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本案的案件来源、侦破过程、基本案情以及被告人李云鹏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至盐山县的情况。9、盐山县公安局孟店派出所2018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云鹏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10、报警案件登记表、事件单:2018年10月24日21时43分,盐山县公安局接到电话139××******电话报警,报警:孟店乡刘洼寨洗浴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电三轮相撞,人撞到沟里,没看到别的车,已打120。11、户籍证明信:被告人李云鹏的年龄、身份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2、2019年1月15日被害人闫某出具的证明:2018年10月24日其驾驶汽油三轮车在流洼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本人放弃做伤情鉴定。13、闫某、闫蕊、闫立文出具的关于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声明:均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人李云鹏及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追偿权,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人李云鹏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上述各证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李云鹏犯交通肇事罪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云鹏具有醉酒驾驶车辆的情节,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云鹏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云鹏少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以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范 超
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