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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05民初1843号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20-10-2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5民初1843号

原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李各庄村。

负责人:张艳青,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河北红蔷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胜超,河北红蔷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银河路中段。

负责人:郄海仙,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臣,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99号火炬大厦附楼。

负责人:庞秋原,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添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纯,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各庄村委会)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庄子人民政府)、第三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冀0205民初449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冀02民终258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205民初449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各庄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胥胜超,被告郑庄子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臣,第三人高新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纯、徐添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各庄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存款本金5724660.27元;2、被告支付自199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3.78%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归属于唐山市开平区缸窑乡,缸窑乡解体后于1992年12月8日被划分到唐山市开平区,原告的存款也由原来的缸窑乡转至唐山市开平区合作基金会。经过六年左右的周转至1998年,唐山市开平区合作基金会已经无力支付原告的村务支出,原告的存款便被唐山市开平区合作基金会强行改为定期存款,存款的数额合计5724660.27元。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唐山市开平区基金会被解散,原告的债权由被告郑庄子人民政府承受,原告每年都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该款及利息,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直至近日,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该款时,被告却告知该债务已经转给了第三人高新管委会,让原告找第三人索要此款,但当原告找到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第三人并不认可被告郑庄子人民政府关于债务转移之事实,第三人同样拒绝还款。因就此事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郑庄子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1.郑庄子乡合作基金会作为“社区性的资金互助组织”经依法设立,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自己的名称,且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对其占有的会员资金及其收益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郑庄子乡合作基金会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以郑庄子乡基金会为被告,答辩人并不承担还款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作为郑庄子乡基金会的设立机关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该笔债务也已经转移给了高新管委会。根据唐山市相关政策规定,行政区域划分变更的,基金会债务跟随变更,1992年原告从缸窑乡划分到郑庄子乡,原告对基金会的权利义务也转移到郑庄子乡就是如此。现原告已经被划分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以该笔债务应由本案第三人承担。另外,2010年11月22日在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第三人已经同意承受原告在郑庄子基金会的债权债务,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债务落实归属信访》文件,原告对此认可,且多次找到第三人催讨债务。原告的债权应由第三人清偿,第三人才是适格被告。综上所述,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起诉应以真实有效的单据凭证为准,答辩人只认可80万元的存款凭证和450万元的股金凭证,对其余凭证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原告起诉应提交正式真实的凭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张加盖有郑庄子乡合作基金会印章的股金凭证(80万元和450万元),与答辩人处保留的存根一致,答辩人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起诉的剩余424660.27元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系自己出具的,答辩人不予认可。4、郑庄子乡合作基金会只将80万元股金转为了定期存款,剩余的450万元为股金,并未转为存款,原告提交的80万元存款凭证与答辩人处的存根一致,答辩人对此80万元转为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答辩人并没有将450万元转为存款,结合80万元存款凭证来看,如果基金会将450万元转为存款,会为原告出具存款凭证,且会约定利率,而双方的凭证上都载明此450万元为股金,且没有固定的利率。因此450万元属于股金而非存款。5、答辩人无需偿还450万元股金及利息,根据股金凭证记载,该450万元股金系入股资金,是需要共负盈亏的,根据股金凭证上没有年红利率事项约定也能证明此450万元是入股金,不享有固定收益分红。郑庄子乡基金会已经严重资不抵债,450万元股金已经亏损消耗,所以答辩人无需承担返还450万元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需要返还450万元股金,但是原告起诉时已经严重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股金凭证上约定期限为1年,即2002年9月27日基金会应该将450万元返还给原告,期限届满之日原告就已经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未主张权利,截至原告起诉时已经时隔十五年之久,期间原告一直未主张过权利,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原告对此450万元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也只是需要承担80万元存款及相应利息的偿还责任,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第三人高新管委会陈述,被告郑庄子人民政府应依法向原告清偿全部存款和利息。国务院办公厅《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方案的通知》明确规定:在农村基金会清理过程中,实行“风险自担”原则,谁造成风险谁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证实其所有的5724660.27元,是被原开平区郑庄子乡合作基金会强行改为定期存款,且至今没有支付,根据存款合同规定,偿债主体也是现在的开平区郑庄子镇政府,2010年6月5日被告郑庄子人民政府与高新管委会签订的《关于郑庄子镇9个村划转相关问题处理意见》第2条规定:“郑庄子镇基金会与被移交的9个村的债权债务问题仍由郑庄子镇政府负责,”无论是依据国务院文件,还是依据移交协议,本案作为被告的郑庄子人民政府依法应承担偿付原告存款本息的责任。本案诉争的存款属于原告集体资产,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犯。本案虽然是基于不同历史时期所形成,但集体资产是广大农民多年来辛勤劳动积累的成果,是发展农村经济和实现农民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管好用好集体资产,对于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增强农村基层组织的凝聚力,保持农村社会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请求被告尽快解决原告的诉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李各庄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开平区郑庄子合作基金会定期存款两张,账目明细表2张及欠款证明1份,证明1998年12月22日原告将80万元,2001年9月27日存款450万元,活期122550元、302110.27元共计5724660.27元存到基金会。原告通过定期和活期存款到基金会,基金会取缔后由被告将款项代管。 2、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人民政府关于“庆北办事处关于开平区的9个村基金会债权债务移交问题的补充函,该两份证据分别由被告2010年10月28日、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从说明中第七条可见,明确了欠款村基金欠款5424423.98元。与我方诉请的金额差30万余元。明确确定了金额,由被告处理,第三人辅助。补充意见中也明确了122550元,充分印证了原告会计记账的真实性。基金会的取缔该笔涉案款项已经由被告下属的经管站所代管,原告要求返还。 3、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2018)冀02民终2589号及(2016)冀02民终8421号,两份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中均已经确认了被告的主体适格,并且本案已经确认了属于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的范围,还确认了涉案款项现在在被告下属的经管站管理。同时也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4、郑庄子人民政府关于基金会对9个村的债权债务函,证明基金会所有存款均有被告接管的事实。 5、刘树兴当庭证言,证明原告1992年从缸窑乡划转到郑庄子乡,2014年我与我村村民于家辉、王连秋通过村会计了解到基金会还欠原告的钱,2001年占地款一直没有给原告基金会直接扣了。 被告郑庄子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0年6月5日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街道办事处关于郑庄子镇9个村划转相关问题的意见,证明原告的债务在移交时形成初步意见是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负责解决,2010年10月22日两区政府召开会议正式确定债务移交至高新区。 第三人高新管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处理意见1份,证明9个村关于债权债务的事项由镇政府负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张80万元和450万元的凭证真实性认可,但是两张凭证上证明80万元系存款,450万元系股金,且股金账上没有约定利率,该450万元是入股资金,需共负盈亏,对记账凭证、欠款明细、欠款证明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证据2、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第七条明确记载由第三人高新管委会协助负责解决,是当时两个区之间对划转村的初步意见,最终在2010年11月22日下午由开平区区长常庆久、办公室主任赵希强、财政局局长高学军与高新区区长王金凯、管委会常务副书记韩亚林、高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孟祥云、范明华,两个区级政府已经就个村的债权债务达成一致,由高新区接收,并负责解决,所以才会出现补充函的内容。证据3两份中院裁定并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只是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进行了审查;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目的,根据该处理意见第一条明确的是原李各庄等九个村、迎新楼等三个社区管理权。第二条明确原告等九个村的债权债务仍由郑庄子人民政府负责,由高新区协助负责,第三人只是协助负责,并不是接收,只有办事处的印章,并没有第三人的印章;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作出,没有第三人签字和盖章,在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反而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存款及入股的相关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2018)冀02民终2589号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3月9日进行了庭审,进行了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一系列问题均由三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作出,没有第三人签字和盖章,原告等九个村的债权债务并没有移交到第三人,李各庄等9个村仅仅是行政管理职责转移到了第三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目的,根据该处理意见第一条明确的是原李各庄等九个村、迎新楼等三个社区管理权,明确李各庄等九个村的债权债务仍由郑庄子人民政府负责,由高新区协助负责,第三人只是协助负责,并不是接收,只有办事处的印章,并没有我方管委会的印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份证据的内容看充分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第二条完全截取了原告提交证据情况说明中第七条,证明李各庄的债权债务仍由郑庄子镇人民政府负责。关于被告与第三人债务转让的问题,原告并不知情,从形式上看,并没有原告对债权转让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让必须经当事人认可,原告对债务转让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人出具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记账凭证中的122550元及302110.27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属于唐山市开平区缸窑乡管辖,原告于1992年12月8日被划分到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管辖,原告在原缸窑乡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存款也转至唐山市开平区农村合作基金会。1998年12月22日原告在唐山市开平区农村合作基金会80万存单到期后,该基金会未能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2001年9月27日原告在唐山市开平区农村合作基金会定期股金450万,亦一直未能退还,随着国家对农村基金会的清理整顿,基金会的债权债务由地方政府接收,但被告郑庄子人民政府一直未向原告兑付存款及股金。后原告划归第三人高新管委会管辖,2010年6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关于郑庄子镇9个村划转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将原告的管理权及相关的一切事务正式移交给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关于郑庄子镇基金会与被移交的9个村的债权债务问题仍由郑庄子镇人民政府负责,但基金会是历史遗留问题应在条件许可后统筹一并解决。因划转后,划转村向郑庄子镇基金会提出债权要求的,应由唐山高新区管委会协助郑庄子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以确保社会稳定。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关于划转到高新区的9个村基金会债权债务移交问题的补充函中称,高新区同意将9个划转村在郑庄子镇××基金会债权债务××至××新区,另有原告122550元债务因工作疏忽未移交,现一并移交。但高新管委会未在此函上盖章,庭审过程中对此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农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农村合作基金会曾是为农业、农民、农村服务的资金互助组织,国务院在1999年1月发布相关文件,全国统一取缔农村合作基金会。本案中,原告存款及股金存入原郑庄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该基金会开办单位为郑庄子人民政府,故基金会解散后的债权债权依法应由开办单位被告郑庄子人民政府承担,郑庄子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合格。原告于2010年6月5日划转至第三人高新管委会,但对于债权债务,被告与第三人就“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街道办事处关于郑庄子镇9个村划转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由被告负责,因划转后,划转村向郑庄子镇基金会提出债权要求的应由第三人高新管委会协助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金经本院核查为存款80万元和股金450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424660.27元,因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原告为该债权多次上访,被告与第三人互相推脱未能得到解决,遂诉至法院,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对于450万元系入股资金,需要共负盈亏,但无入股协议和分配方案佐证,故该450万元应视为存款化股金,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述原告存款本息应由被告偿还,但根据“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街道办事处关于郑庄子镇9个村划转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的第二条规定债务由被告负责的同时第三人协助解决,故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存款本金80万元,并自199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8%给付利息。 二、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存款化股金450万元。 三、第三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一、二项存款本息及存款化股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82元,由原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担负7670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担负58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剑萍

人民陪审员  薛小峰

人民陪审员  雷 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家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