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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4民初1235号

胡进军与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10-2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进军;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04民初1235号

原告:胡进军,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北侧胡商国际商贸城**楼**。

法定代表人:袁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胡进军与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港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英,被告宁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宁港城》定金协议;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60000元、电商费5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31580元、占用资金期间利息:21710元(自2016年4月9日-2019年元月7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2-3项合计21829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了《宁港城》定金协议,协议明确原告所定房屋为《宁港城》3-12#-2单元-2502号,预测面积:126.72平方米,合同单价为4116元,房屋总价为521580元,同时还对定金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当日交付了30000元作为定金,还按被告要求给宁夏寅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交了5000元的电商费,并按协议约定于2016年4月10日前又一次性交付了131580元房款,等待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剩余房款360000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原告房款交付后,却被告知暂时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让原告等电话,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5月,被告才告知原告,售给原告所在的楼房已经整体被法院查封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委托律师查询,涉案房产于2015年12月就已被法院查封,但被告一直欺瞒原告,原告要求退款,但被告也迟迟不给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宁港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宁港城定金协议》,返还其所交定金及房款。原告主张的电商费被告并未收到不存在返还义务。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涉案房款退还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宁港城》定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宁港城》3-12-2-2502室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26.72平方米,单价为4116元/平方米,总价为521580元;原告同意在签订本定金协议时,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该定金可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抵作此商品房总房款;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后,于2016年4月10日前按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及房屋总价款购买该商品房,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得在原告购买有效期内将该商品房另行销售;原告应当在2016年4月10日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行使购买权,视为自动放弃该优先购买权,被告有权另行销售该商品房,原告所付定金不予退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作废。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30000元,并向被告员工交纳电商费5000元;2016年4月9日,原告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3158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称5000元电商费系其员工收取,其保留追究其员工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港城》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该定金应为立约定金。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构成了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被告同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定金双倍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交纳电商费5000元,上述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至于被告辩称该费用系其员工收取,因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于2016年4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31580元,上述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收取的购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31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上述协议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解除,致使原告的资金产生了利息损失,但被告已经双倍向原告返还了定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高于上述返还的定金,故本院对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进军与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宁港城》定金协议;

二、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进军双倍返还购房定金60000元、退还电商费5000及购房款131580元;

三、驳回原告胡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2287元,由原告胡进军负担187元,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保 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金俊婷

书 记 员  郑 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