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5民初10581号原告刘军,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赵蕾,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涛,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刘军诉被告李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65000元合计125000(利息按照年息2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支付借款本金四倍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利息,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说困难,请求宽限还款日期,原告出于同情心里,一再宽容。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计算了之前的利息,被告另给原告出具借条9000元。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家中,被告在电话中承诺于2018年6月份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没有还款,原告找到被告家中,被告避而不见,只让其母亲出面应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军现金陆万元整(60000),使用到2014年2月1号,到期一次性还清,如超出还款日期按约定4倍增加。借款人李顺涛住址:河南省××××村棠树咀14号担保人:李军涛联系电话158××******年11月1日农业银行卡号:62×××16李顺涛。”原告调取被告李顺涛上述银行卡流水显示:2013年11月2日,被告62×××16账户现金存入56400元。原告称其系用现金向被告出借款项,因按照月息2分扣除借款本金60000元三个月3600元,故将现金56400元存入被告62×××16账户中。2、原告提交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军现金玖仟元整(9000)借款人李顺涛2015.2.9号”。原告称该借条实际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利息,仍剩余利息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顺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流水能证明其通过现金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被告出借本金60000元,原告认可支付出借款项当天扣除三个月利息3600元,故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564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400元。关于利息。
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根据被告出具的60000元借条、56400元的存款记录,结合原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月息2分。2015年2月9日,被告出具了9000元的借条。原告称系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的按照本金60000元,月息2分计算的原告已经支付部分利息后的剩余利息。按照借款本金60000元,月息2分计算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利息为18320元(60000元×2%×15个月+60000元×2%÷30天×8天),故被告已支付利息为9320元(18320元-9000元)。按照借款本金56400元,月息2分计算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利息为16671.2元(56400元×2%×15个月+56400元×2%÷30天×8天),被告已支付932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剩余利息7351.2元(16671.2元-9320元)。2015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64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原告诉请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军本金56400元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利息7351.2元,之后的利息(以56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李顺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闪梦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