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382执205号
申请执行人:刘景芳,女,1983年6月4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被执行人:张海滨,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本院在执行刘景芳与张海滨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双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38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原告代为偿还梁德文的执行款共计24340.00元,案件受理费204.00元、公告费395.00元、执行费274.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1月2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于2019年的1月25日、3月20日对被执行人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财产线索进行网络查控。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与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 王 玲
审判员 :刘凤华 执行员 :高志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闫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