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4民终756号

李建强、朱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6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建强;朱志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民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强,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姗,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红,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上诉人李建强因与被上诉人朱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2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朱志红承担300万元的利息损失828000元;200万元的借款应当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16.5‰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10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二审诉讼费由朱志红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朱志红对其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给李建强造成的利息损失828000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建强本人并没有大额资金出借给朱志红,朱志红找李建强帮其筹措资金用于短期拆借,承诺用款时间只有1个月。李建强答应帮忙,并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向平顶山市卫东区华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南晓借款共300万元,并将借款本金直接转入朱志红的银行账户。朱志红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上,标注借款期限1个月,100万元的借条上虽然没有注明借款期限,但因该300万元借款实为一笔借款,因此借款期限也是1个月。朱志红未按期向李建强偿还借款本金,导致李建强也无法向平顶山市卫东区华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刘南晓偿还借款本金,后李建强以自有资金向平顶山市卫东区华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648000元,向刘南晓支付借款利息180000元,截至目前,李建强已经支付的利息损失共计828000元,上述事实有李建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因朱志红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导致李建强支付并承担了高额的利息损失,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朱志红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涉案300万元借款系有息借款。朱志红在借款时称为短期拆借,按照当时社会上短期拆借的利率标准,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6分,且朱志红也按照月息6分的标准向李建强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朱志红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也明确注明“利息协商后另定”,说明该300万元借款是有息借款,而并非是无息借款。

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计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28日是错误的。300万元借款是有息借款,因此自借款发生之日,就应当计算利息。即使认定上述借款为无息借款,200万元《借据》上明确显示借款期限为1个月,应自2014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还款计划》中显示的2017年1月28日,是朱志红在债务已经逾期的情况下对于还款时间作出的承诺,并非是借款关系形成时确立的借款期限,一审法院将债务人承诺的还款时间错误地认定为借款期限,明显是错误的。朱志红未提交答辩意见。李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志红向李建强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朱志红向李建强支付借款利息损失共计828000元;3.判令朱志红向李建强支付2014年11月11日《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对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6.5‰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朱志红向李建强支付2014年11月24日《借据》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对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朱志红向李建强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李建强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朱志红,期限壹个月。”同日,李建强让平顶山市卫东区华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朱志红账户转账2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朱志红向李建强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李建强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同日,李建强让刘南晓向朱志红转账户转账100万元。2016年12月12日,朱志红向李建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1日借款李建强贰佰万元整,2014年11月23日借款李建强壹佰万元整,计划于2017年元月28日前归还本金叁佰万元,利息商量后再定,特此制定本计划。因朱志红未如约归还借款,故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志红向李建强出具《借据》二份及《还款计划》一份,但朱志红辩称前述《借据》及《还款计划》系李建强胁迫其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结合李建强通过平顶山市卫东区华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刘南晓向朱志红共计支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已足以证实李建强与朱志红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李建强要求朱志红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建强主张朱志红按照其向平顶山市卫东区华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南晓支付并承担利息的标准向李建强支付并承担借款本金300万元损失82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建强要求朱志红按照月息16.5‰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向其支付2014年11月11日《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对应利息及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5年4月24日起支付2014年11月24日《借据》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对应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李建强提交的《借据》二份及《还款计划》一份并未对借款的利率做出约定,故

本院认为朱志红应以300万元为基数自《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

一、朱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建强欠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李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24元,由朱志红负担29622元,由李建强负担7802元。本院二审审理中,李建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诉争的300万元借款为有息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且朱志红按照上述标准向李建强支付了借款期间内(即1个月)的利息;证据二,(2018)豫04民终37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中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是有效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无息借款是错误的。朱志红质证称,证据一的4笔转账不是支付李建强300万元的利息,如果是支付的利息应该是每个月循环有序支付,这四笔总和加起来支付的是平顶山市联城实业有限公司在卫东区农村信用社明源支行本金为1350万元一年的利息;证据二的判决书是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李建强主张的利息和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建强上诉主张案涉300万元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6%,但朱志红向李建强出具的两份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朱志红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显示“利息商量后再定”,亦未载明明确的利率,李建强称其二审提供的4笔银行转账流水系朱志红向其支付的利息,但该四笔银行转账并不具有逐月支付的规律性,亦不能证明系朱志红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综上,李建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建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朱志红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李建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朱志红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1月28日前归还案涉借款,该还款计划由李建强持有并提交法院,应视为李建强对该还款计划内容予以认可,故朱志红应自《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1月28日起向李建强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关于对于李建强主张朱志红应按照其向案外人平顶山市卫东区华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南晓支付利息的标准向李建强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损失828000元的上诉请求,李建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朱志红承担该部分利息损失,李建强向案外人借款系其本人自愿行为,与本案借款之间并无必然因果联系,李建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建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0元,由李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东方

审判员  张文平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亚丹

书记员李梦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