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83民初229号
原告:刘功超,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成,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系原告刘功超父亲。
被告:胡运珍,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罗嗣社,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系被告胡运珍的配偶。 原告刘功超与被告胡运珍、罗嗣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翁德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功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运珍、罗嗣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功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运珍偿还原告刘功超借款2万元,并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罗嗣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胡运珍以家办服装厂缺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收到2万元现金后立下借款字据,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系适合诉讼主体; 证据2、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系适合诉讼主体; 证据3、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和利息约定。 两被告未出庭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1、2、3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胡运珍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刘功超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 另查明,被告胡运珍、罗嗣社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刘功超与被告胡运珍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嗣社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胡运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功超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2年9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罗嗣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德雄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