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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128刑初154号

朱中标、朱松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6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中标;朱松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28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中标,男,199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松明,男,199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9]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中标、朱松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中标、朱松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朱中标、朱松明与朱某、谭某、许某、朱火龙、许国飞等人在911酒吧内玩,被害人余某、曹某1与孙某、张某2、曹某2等人也到911酒吧玩,朱某认出余某是之前殴打他的人,朱中标便将余某拉出酒吧,并质问其是否打了其弟弟朱某,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之后被他人拉开。许国飞进入酒吧将此事告诉朱松明,朱松明带着朱火龙、许某出来找朱中标,朱松明在确定余某身份后,带领朱中标、朱某、谭某等七八个人朝余某走去,朱松明用手捶打余某,其余人也帮助朱松明殴打余某,余某的朋友对朱松明予以还击,钟某、朱太林等人看见余某等人被打,上前帮助余某殴打朱中标、朱松明等人,被害人王某和李某也帮助钟某殴打朱中标、朱松明等人,双方人员使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在打架过程中,朱松明使用拳头对余某、王某等人进行殴打,朱中标使用一把匕首朝余某的左侧胸部、左腋下刺了几刀,之后用匕首朝曹某1的左上肢刺了几刀,朝王某后背部刺了一刀。经鉴定,余某、曹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人当庭提出,二被告人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伤人,应当在法定情节内酌情从重处罚。 另查,被告人朱中标因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被处行政拘留九日;被告人朱松明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处行政拘留九日。案发后,被告人朱中标、朱松明与被害人余某、曹某1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中标、朱松明已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曹某1医疗费15万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中标家属代被告人朱中标赔偿了被害人王某5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中标、朱松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谅解书、收条、视频截图、(鄱)公(司)鉴(临床)字[2018]706、707号法医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书、病例资料、(鄱)公(司)鉴(临床)字[2019]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损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朱某、许某、孙某、钟某、谭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曹某1的陈述、被告人朱中标、朱松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中标、朱松明因琐事殴打他人,朱中标持凶器将他人刺伤,致使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中标、朱松明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中标、朱松明共同故意殴打他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中标、朱松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中标、朱松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对二被告人在法定情节内酌情从重处罚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朱中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中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朱松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康火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