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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3刑更51号

曹春明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6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曹春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3刑更51号罪犯曹春明,男,汉族,1973年2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江苏省泰州市人,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春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被告人曹春明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皖刑终字第03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2年5月8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4年1月6日、2016年11月28日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以罪犯曹春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9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春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得表扬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春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春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27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昌锐

审判员  朱 军

审判员  赵晓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玉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