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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04民初1004号

刘秋玲与郭根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6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秋玲;郭根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04民初1004号

原告:刘秋玲,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胡茜云,漯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根柱,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秋玲与被告郭根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胡茜云、被告郭根柱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开始进行买卖合作,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油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刚开始被告每次接到货后都及时支付了货款,2017年12月6日,原告又为被告供货,双方经清算后,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根柱辩称,1.原告没有经营成品油的资质,如果和被告签订合同的是公司,则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如果和被告签订合同的是原告个人,则双方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成品油质量较差,导致被告客户流失,加油站被质监局罚款,尤其是最后一次送货,货物送到时整罐油品发臭,被告拒收货物,并将油品全部退回给原告,结合本案情况及被告本人的损失,被告同意再支付原告10000元的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秋玲和被告郭根柱之间从2007年开始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油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12月6日,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供货,后经双方清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35000元未付。经查,原、被告双方之间进行买卖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进行交易均是个人之间通过微信、电话的方式沟通,支付、收取货款也是通过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秋玲为被告郭根柱提供油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进行买卖交易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交易往来均是个人之间通过微信、电话的方式沟通,支付、收取货款也是通过个人账户,应当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刘秋玲、郭根柱个人,故本案刘秋玲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向被告提供油品,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经双方清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未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5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个人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质、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并不当然导致涉案买卖合同无效,并且《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对于成品油销售主体的相关规定,属管理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成品油买卖的合同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根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秋玲货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郭根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思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