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刑更950号 罪犯王海波,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市**人,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5)崂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海波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现已执行刑期四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王海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指派工作人员王某、侯春光,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文锋、张太然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王海波的悔改表现,有罪犯王海波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波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报请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刘述明
审判员 蒲娜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坤
书记员 高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