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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5民初779号

779太仓中怡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钱忠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6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仓中怡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钱忠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779号

原告:太仓中怡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宝龙城市广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682595546。

法定代表人:郭永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伟,江苏新天伦(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宇钏,江苏新天伦(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忠飞,男,汉族,1967年1月5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中市。 原告太仓中怡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物业)与被告钱忠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包永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宇钏,被告钱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泰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328元以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5年6月15日起为被告所在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2幢1002室业主自2015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费用,截止2017年2月28日共计结欠物业费332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钱忠飞辩称,结欠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属实。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小区内存在较多违章建筑,电梯没有实时保养,电梯故障困过多人,小区环境脏、乱、差,小区绿化无人管理,交通混乱、车辆多次被划伤,大门没有门禁,后门畅通无阻,小区内多次发生偷盗事故,并且原告对于楼上的群租不作管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6日,原告万泰物业与太仓市白云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太仓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约定由原告为白云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6月15日起至小区业主管委会成立止,其中,高层物业管理费为0.85元/月/平方米。 2017年2月28日,原告出具证明1份,其内容为,万泰物业在白云渡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已经数十年,从2017年2月底已结束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太仓市娄东街道陆渡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 被告系太仓市白云渡公寓2幢1002室业主,原、被告确认月物业管理费为128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照片及相关视频,证据显示小区内存在垃圾堆放、无序停车、车库改成住房并出租、门禁系统损坏等情况,小区业主自发组织了搞卫生活动,清理小区内的垃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仓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太仓市物价局文件、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进户物品签收表、物业收费项目表、证明,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万泰物业与太仓市白云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太仓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对白云渡小区内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在该物业管理期间,原告应当提供适合合同标准的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物业服务合同性质上属于继续性合同,在其履行过程中,业主对于物业服务可能存在的瑕疵,可以提出整改意见或通过业主委员会行使权利,若小区业主普遍采用拒付物业费方式,则会使小区物业管理陷入恶性循环的状态;物业服务企业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应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反映的情况及时排查,一旦发现及时整改,积极与服务对象保持沟通,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满意度。从本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明记载的内容表明,原告作为白云渡公寓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对该小区提供了自200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其有权向小区内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依被告住宅的面积及收费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3328元;同时,依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存在瑕疵,原告收取的物业费应当与其提供的服务相适应,并考虑被告结欠物业管理费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结欠的物业费金额为2165元。关于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有效送达催款通知等的相应证据,且原告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太仓中怡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165元。原告确认接收上述款项的账户如下:户名太仓中怡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太仓支行,账号11×××23。 二、驳回原告太仓中怡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太仓中怡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钱忠飞负担15元。原告已预交25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退还原告15元,被告钱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本院交纳15元(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32×××76)。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包永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