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刑终53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健,男,1999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沙瑞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住湖南省隆回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冰,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拥红,男,1979年7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沙瑞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健、朱拥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湘0111刑初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9时许,长沙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排施工人员在长沙市雨花区名都花园小区与泰时花园围墙旁的配电房处进行电缆施工,与小区业主发生纠纷,该公司遂派小区内保安人员被告人朱拥红、陈健及杨某(另案处理)等人至现场并发生冲突,被告人朱拥红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周某1面部,致使其右侧面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拥红、陈健及杨某将被害人何某打伤,致使其左胸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4、5、6前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朱拥红、陈健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左家塘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固定保安服务承包合同,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雨公物鉴(法临)字(2018)293、294号《鉴定书》,证人杨某、黄某、邓某、梅某、周某2、孙某、李某1、李某2、盛某、马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周某1的陈述,被告人朱拥红、陈健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拥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1人轻伤的结果,被告人朱拥红伙同被告人陈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1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2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2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朱拥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健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重大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拥红、上诉人陈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诉人陈健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一方因与开发商就施工地存在权属争议而阻止开发商施工,具有一定原因,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原审被告人朱拥红、上诉人陈健作为小区保安,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反而殴打小区业主,上诉人陈健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有抱摔及拳打脚踢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上诉人陈健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陈健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 锋
审判员 张新文
审判员 余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哲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