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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422执710号

张淑萍与李洪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6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东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淑萍;李洪霞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吉0422执710号

申请执行人:张淑萍。

被执行人:李洪霞。申请执行人张淑萍与被执行人李洪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42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淑萍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生效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费20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18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8年12月18日、2019年3月22日分别进行2次网络查询和传统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存款961.49元已经扣划至法院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能力。本院已向申请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从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 蒋 辉

审判员 :张北松

审判员 :蔡晓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宪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