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4688号
申请执行人:张展明,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执行人:龚志林,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张展明与被执行人龚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7)沪0105民初18407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龚志林向申请执行人张展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人民币5,80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龚志林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龚志林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2018年11月9日对被执行人龚志林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8年12月4日对被执行人龚志林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3月7日对被执行人龚志林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28,288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2019年3月12日将被执行人龚志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2019年4月19日本院依据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前往长宁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核实被执行人龚志林名下房产,非其名下房产。2019年4月25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龚志林户籍地、工作单位调查,未发现其下落。2019年4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本次执行到位债权金额人民币128,288元。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缪 巍
审 判 员 俞 晖
审 判 员 吴沁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熊利民
书 记 员 何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