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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5民初1522号

冯伟伦与杨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6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伟伦;杨晓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1522号

原告:冯伟伦,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峰,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玲,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冯伟伦与被告杨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伟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为78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其能够低价购买到奥迪A5小型汽车一辆。原告于2018年2月15日、2月16日、2月17日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0元,合计15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交付车辆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该150000元的归还事宜。被告于2018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意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返还原告1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但是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杨晓玲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说可以便宜买奥迪车,让原告交150000元定金。原告冯伟伦于2018年2月15日、2月16日、2月17日通过网银向被告杨晓玲转账各50000元,合计15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经协商,被告杨晓玲于2018年9月5日向原告冯伟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5日、2月16日、2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拾伍万元,用于购车,约定2018年12月30日前返还本金拾伍万元;若逾期未还,被告愿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网银转账记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可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将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150000元购车款项转变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的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杨晓玲应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由于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依法有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同时,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原告主张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伟伦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确认接收上述款项的账户如下:户名冯伟伦,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陆渡支行,账号62×××5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被告杨晓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退还给原告。被告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负担的1658元交纳至本院(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9733600000376014099,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杜  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守花                                                                

书记员   徐瑜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