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赣09民终496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场分公司、高安市村长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6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场分公司;高安市村长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9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场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

负责人:傅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新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村长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高安市村前镇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3226904621。

法定代表人:陈勇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村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长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宜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财保宜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村长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村长物流公司提供的驾驶员潘文武的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6月14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12日,也即潘文武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5项规定,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村长物流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村长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财保宜春公司赔偿村长物流公司各项损失76671元;2.诉讼费由财保宜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2日4时30分,当事人潘文武驾驶村长物流公司所有的赣C×××**/赣C×××**重型半挂车在上新线下村镇创烨贸易公司路段超越彭永康的赣K×××**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熊勇驾驶的赣K×××**/赣K×××**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车及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认定,潘文武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永康、熊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的认定书写明双方当事人协商事故的损失为赣K×××**/赣K×××**修理费为27969元,赣K×××**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为7871元,赣C×××**/赣C×××**车修理费自理,公路附属设施受损2520元、施救费1600元,吊车费7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6960元,全部由潘文武承担。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放弃此协议外其他所有赔偿权利。对上述车辆的损失财保宜春公司确认赣赣K×××**型自卸货车修理费为7871元,赣赣K×××**赣赣K×××**理费为27969元。2017年5月25日财保宜春公司已经赔付了2000元给村长物流公司。另查明:村长物流公司作为赣赣C×××**赣赣C×××**型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财保宜春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损失险10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一审法院认为,村长物流公司与财保宜春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村长物流公司为赣赣C×××**赣赣C×××**型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财保宜春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损失险10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损失为赣赣K×××**赣赣K×××**理费为27969元,赣赣K×××**型自卸货车修理费为7871元,公路附属设施受损2520元、施救费1600元,吊车费7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6960元,已经全部由潘文武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财保宜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扣减财保宜春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元,财保宜春公司的理赔金额为44960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财保宜春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村长物流公司高安市村长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44960元;

二、驳回村长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财保宜春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村长物流公司为赣赣C×××**牵引车在财保宜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为赣赣C×××**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财保宜春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对村长物流公司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财保宜春公司未提供赣赣C×××**赣赣C×××**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潘文武的驾驶证,村长物流公司提供的潘文武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驾驶证中并没有实习期至何时的记载。因此,财保宜春公司有关事故发生时潘文武尚处于实习期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财保宜春公司亦未提供其上诉所称据以免责的保险条款,故财保宜春公司提出应免除其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财保宜春公司向村长物流公司支付44960元理赔款,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财保宜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管林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