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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民申454号

宋剑飞等与宋以礼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6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宋剑飞;宋怀颖;李玉芳;宋飚;宋献元;宋献兰;宋以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香山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45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献兰,女,193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献元,男,192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飚,男,194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怀颖,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剑飞,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再审申请人兼上列五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芳,女,194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列六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唯一(李玉芳之夫),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香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一棵松**。

负责人:刘来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以礼(精神残疾),男,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沈秀娟(宋以礼之侄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友凤,女,194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再审申请人宋献兰、宋献元、宋飚、宋怀颖、宋剑飞、李玉芳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香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香山街道办事处)、宋以礼、陶友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7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献兰、宋献元、宋飚、宋怀颖、宋剑飞、李玉芳申请再审称,1958年中民婚字第269号《北京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的10余亩土地指的是一号院的10.6亩地基,不包含4亩墓地。判决认定我们主张宋献彝与香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书》已履行,宋献彝没有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土地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是错误的。宋献彝无权处分4亩墓地,4亩墓地的转让未经当时的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故我们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香山街道办事处提交意见称,我们与宋献彝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已经尽到对合同相对人的相关审查义务。《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并非涉案《补充协议书》所涉土地的相关合法权利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宋献兰等六人作为宋则久的继承人提交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据此主张涉案不动产归宋则久家庭共有,但根据之后的1958年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民婚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84)海证字第264号公证书,涉案不动产的相关权利归属宋献彝、宋献文二人。宋献兰等六人仅凭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不动产享有权利,且《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已无单独的证明效力。故其以此主张宋献彝与香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宋献彝已将涉案不动产交给香山街道办事处,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宋献彝对涉案不动产是否有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宋献兰等六人以宋献彝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补充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献兰、宋献元、宋飚、宋怀颖、宋剑飞、李玉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宋献兰、宋献元、宋飚、宋怀颖、宋剑飞、李玉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宋献兰、宋献元、宋飚、宋怀颖、宋剑飞、李玉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