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更2281号罪犯刘川川,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生,小学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川川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皖刑终2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川川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川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川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9年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狱内消费正常。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该犯服刑监区提供的狱内消费大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川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川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孟东升
审判员 丁寒梅
审判员 周炎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小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