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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21民初306号

张国强与李兴华、李四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6
公开日期
2021-08-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张国强;李兴华;李四华;陈振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1民初306号

原告:张国强,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宾,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华,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华,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振龙,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长丰,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强与被告李兴华、李四华、陈振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宾、被告李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猛、被告李四华及其与被告陈振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长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兴华支付原告25万元,被告李四华、陈振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兴华及李少华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由原告出资35%、被告出资35%、李少华出资30%承包工程施并按比例分红,由李兴华为代表人实施管理工作及收取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出资后,我们承包了张家港保税区滨江大厦的装修工程。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李兴华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出资款,剩余出资款及分红被告李兴华未支付。2017年2月1日,被告李兴华给原告出具协议书,被告李兴华支付给原告250000元,分两次支付:2017年10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年底支付50000元。出具该补偿协议时由被告陈振龙、李四华担保。到履行期限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李兴华辩称,其与张国强签订合伙协议后,张国强出资15万元后要求退伙,其于2015年已把张国强出资的15万元及利息共计25万元支付给张国强之妻梁冉;因2017年农历春节前后张国强到其家要求其给25万元并闹事,其被迫于2017年2月1日给张国强写的协议书,承诺给张国强25万元,综上,应依法驳回张国强的诉讼请求。 李四华、陈振龙辩称,张国强在陈振龙家向李兴华要李兴华许给他的25万元,为此李兴华与张国强发生争执,后经劝解并向他俩解释说:你们的钱是两回事,李兴华给梁冉的钱有打款记录,李兴华给张国强写个协议书,如张国强以协议书向李兴华要钱,李兴华可以向梁冉要钱,后李兴华在其们见证和担保下于2017年2月1日写了协议书承诺给张国强25万元,其们仅为现场调解和见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张国强、李兴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张国强所举证据:1、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协议书,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录音,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李兴华所举证据:1、分包合同,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转账记录,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3、陈振龙陈述录音,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3日,原告张国强与被告李兴华及李少华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李兴华乙方:张国强丙方:李少华……第二条工程项目合作形式1、工程项目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努力承接,三方共同参与工程经济及生产活动,按照甲方(李兴华)出资35%、乙方(张国强)出资35%、丙方(李少华)出资30%股权的分配原则,共同垫金,共担风险,共同收益。2、经三方同意,由李兴华代表合作方和总包单位(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张家港保税区滨江大厦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同时代表合作方收取总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张国强工程实施前投入了部分资金,后经协商张国强退伙,张兴华于2015年退还张国强出资款250000元,又于2017年2月1日给张国强出具协议书:李兴华自愿补偿张国强250000元,2017年10月1日付200000元,2018年年前付50000元;担保人为陈振龙、李四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兴华出具的协议书,李四华、陈振龙均在担保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李兴华辩称已向张国强之妻梁冉支付250000元,经查,该协议书是张兴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在2015年已给付张国强之妻梁冉250000元后又于2017年2月1日出具自愿补偿张国强250000元,故对李兴华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四华、陈振龙辩称仅为现场调解和见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协议书中李四华、陈振龙均在担保人处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能对“担保人”与“调解和见证人”意思予以区分,故对李四华、陈振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张国强250000元; 二、李四华、陈振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张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兴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良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