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0478号
原告:林小军,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超力钟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韦涌村自编涌口2号。
法定代表人:覃海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先志,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林小军诉被告广州超力钟村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超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被告广州超力钟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日解除;2、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劳动报酬40万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一家从事混凝土生产和销售的公司。自被告2013年1月1日实际开业以来,原告(别名:林威)一直在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原告在被告处有固定的办公室,并由被告提供工作餐。但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以来,因行情不佳,回款难度增大,被告就将收回货款的任务推给原告等销售人员,并以方便结算为由,让原告在销售清单的需方处签字(公司作为供方),待客户回款后再扣除应收帐款。自2016年起,被告甚至要求销售人员先行垫付客户货款,且无故扣发原告的提成。2017年8月,原告以被告不按时发放工资,不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超力公司辩称,被告从未聘用原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长期以“林威”或其配偶容志文的名义在被告处购买混凝土,再以高价转卖,赚取差价,故双方为合作买卖关系。
原告因对确认双方买卖关系的生效民事判决不服,涉嫌恶意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超力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登记成立。原、被告确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曾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保、公积金或个人所得税;原告可使用被告的某一办公室,原告工作过程中使用“林威”为名;容志文是原告的妻子,曾在被告制作的《销售结算清单》的“需方”处签字。超力公司曾因买卖合同纠纷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林小军及容志文提起诉讼[(2016)粤0605民初11125号案],主张二人清偿所欠货款。在该案中,林小军及容志文辩称,林小军与超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有关《销售结算清单》是为确认林小军的工作量而由容志文代签,林小军、容志文与超力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林小军、容志文应连带向超力公司支付欠款984798.1元及利息。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2017)粤06民终2720号民事判决],认定林小军、容志文与超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令容志文及林小军应连带向超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51307.10元及利息。2017年9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等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7]第389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对裁决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及容志文因不服上述(2017)粤06民终2720号《民事判决书》,曾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7)粤民申88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及容志文的再审申请。本案诉讼中,原告称,其底薪为5000元/月,另加提成,平均约2万元/月;被告此前一直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资(从未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其支付款项);容志文是全职家庭主妇,经常在原告办公室,代原告签字,被告就将表格的名字替换成容志文;容志文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6年8月底,自同年9月起没有回被告处,但有为被告追收货款。庭审时,在被问及被告公司有否其他销售人员时,原告称,行业的惯例是谁有业务谁都可以来公司批发。就为何被告自2016年1月起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却延至2017年9月才就此主张权利的问题,原告称曾有协商,直至佛山中院作出了上述判决,其才申请仲裁。但就双方的协商情况,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价格确认表、支票签收单、仲裁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反映原告与被告相关人员沟通的情况。价格确认表记载了某一等级砼的单价,其中“审核批准”处签有“覃海南,“业务确认”栏处签有“林威”,日期为2015年2月5日。支票签收单反映覃海南收取支票原件。此外,原告还提供了(2017)粤06民终2720号案的法庭调查笔录(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容志文、原告及其二人的代理人赵倩倩均有出席)作为证据。该笔录反映,在被问及原告在职期间的有关工资福利发放情况时,原告代理人称:原告是被告的销售经理,不拿底薪,只拿提成;被问及容志文从事何种工作时,原告代理人称,容志文是家庭妇女,空闲时帮原告处理杂务,其在公司帮忙时,会应财务的要求协助对帐,其是根据原告的指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被告就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了若干份银行转款凭证、《确认书》、《销售结算清单》等作为证据。银行转款凭证的对应日期在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反映被告以工资的名义向相关人员转款,其中无向林小军或林威的转款记录。《确认书》的需方为“林威”,供方为被告,载明“我(单位)购买贵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用于我(单位)负责施工的工程……”。《销售结算清单》的“需方”为容志文,签署日期在2015年10月至同年12月间。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其于2016年9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具体是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执行过程中,因原告没有履行能力,双方协商不成,其口头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就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因原告拖欠货款,双方于2015年解除合作关系,其提交的上述(2017)粤06民终2720号《民事判决书》可予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费凭证、工作证、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一直以现金方式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提供了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其工作人员发放劳动报酬的交易凭证予以反驳。案涉《确认书》反映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有关“行业的惯例是谁有业务谁都可以来公司批发”的陈述亦反映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案涉《销售结算清单》反映,原告的配偶以“需方”身份确认销售结算情况。原告有关其配偶是在照顾家庭之余到被告处帮忙并代为签署有关书面文件的陈述既不合常理,亦无证据佐证。生效的民事判决亦确认原告及其配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外,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起欠付其劳动报酬(包括全部底薪及提成),但又自称仍正常提供劳动至同年8月,并延至次年9月(在人民法院就原告及其配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之后)才就本案所涉诉求主张权利,其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
原告在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称其无底薪,只有提成,在本案中又主张被告还欠付2016年1月起的每月底薪5000元,其陈述前后矛盾。综上,原告有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亦因缺乏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及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小军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卫健明
人民陪审员 关沛仪
人民陪审员 区伟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