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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11民初2798号

吕章法与张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6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章法;张小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11民初2798号

原告:吕章法,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东阳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肖选聪、番啟梅,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小云,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吴少朋,云南鑫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吕章法与被告张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肖选聪,被告及代理人吴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章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0万元及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短期借款资金周转,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张小云辩称,欠原告80万元借款属实,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7日,原告通过其子吕昆阳向被告张小云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已销毁)。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3万元,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7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原件已销毁,只存复印件),载明:今借至吕章法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张小云。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双方同意向吕章法大哥原借款壹佰万元整,承诺在2019年元月30日还清,如果有款来,在2018年10月20日先支付20万元。2018年10月,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20万元。2018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章法大哥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借款人张小云。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审理中,双方对应否支付利息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下例证据在卷佐证: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吕昆阳账户交易流水;3.2017年11月10日借条复印件、承诺书、2018年10月30日借条原件;4.吕章法、吕昆阳户口簿信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有向出借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自然人间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而成立并生效,对借款双方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出借200万元给被告后,虽无书面证据证明约定支付利息及利率标准,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支付过部分利息,且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也可印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故本院确认双方200万元借贷约定支付利息。2017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双方对前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后的债权结算,新的债权结算凭证只明确了至结算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未明确今后双方支付利息及利率标准,亦未明确借款期限。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是对100万元借款期限的补充,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归还原告20万之后重新出借给原告的借条,亦是双方对前期借款的债权结算凭证,该凭证同样亦未明确支付利息及利率标准,综上,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凭证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吕章法借款80万元,并支付80万元借款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吕章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由被告承担,退还原告7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陈玉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思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