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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23民初36号

潘福坤与徐尚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6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福坤;徐尚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3民初36号

原告:潘福坤,男,生于1965年3月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素英,女,生于1967年3月28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跃明,男,生于1965年3月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徐尚维,男,生于1974年4月26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潘福坤与被告徐尚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福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素英、李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尚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福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徐尚维向潘福坤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六万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潘福坤支付六万元委托徐尚维办理尘肺证,但徐尚维未能办理也未退还潘福坤六万元钱。2018年3月30日,潘福坤与徐尚维协商,六万元作为借款由徐尚维使用,徐尚维需在2018年12月之前偿还,但徐尚维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 被告徐尚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福坤因委托被告徐尚维办理尘肺证,向被告支付60,000元。被告收款后未为原告办理尘肺证。2018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潘福坤之前支付给被告徐尚维的60,000元作为借款由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潘福坤现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还款时间2018年12月之前还清。否则,一切后果由我本人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潘福坤多次催收无果,于2019年1月4日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潘福坤和被告徐尚维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李明根的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尚维未按约定完成原告潘福坤所委托事项,应全额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原被告双方本为委托合同关系,但2018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潘福坤支付给被告徐尚维的60,000元作为借款由徐尚维使用,徐尚维出具借条,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和强制性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徐尚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潘福坤要求被告徐尚维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潘福坤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逾期利息应当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徐尚维向原告潘福坤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潘福坤主张的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徐尚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徐尚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福坤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潘福坤已预缴),由被告徐尚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和川

审 判 员  黄春梅

人民陪审员  石怡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家旺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