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生,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峰玲,内蒙农机站退休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呼和浩特市供排水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娟,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海生、罗峰玲因与被上诉人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峰玲以及罗峰玲、李海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上诉人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生、罗峰玲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2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中莫日根、王月与王**之间是借名贷款关系。
二、从事实经过可以看到,王**并没有支付购房对价,不能善意取得涉案房屋,不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2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王**辩称,1、王**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该依法维持原判。2、王**支付了本案诉争房屋的全部房屋购价,并且完成了物权的变更登记,因此王**享有诉争房屋的物权,李海生、罗峰玲应腾退房屋。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海生、罗峰玲腾让王**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内蒙农机站院内住宅楼X号楼X层1单元XXXXX号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海生、罗峰玲提交2006年1月18日呼国用(2006)第0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座落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南侧的使用权面积5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罗峰玲。2009年4月8日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XXXX号、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莫日根、王月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为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内蒙农机站院内住宅楼X号楼X层X单元XXXXX号。另查明,2011年9月12日莫日根、王月出具《证明》,载明:“本人莫日根系罗峰玲(身份证×××)的女儿,在此正式声明,座落于呼和浩特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内蒙古农机鉴定站家属院北楼1单元西户,此房为我母亲罗峰玲的房子,是母亲罗峰玲出资在其单位购买的房子,为了我儿子王泽翔在片区内上学落户,临时将产权变更为女儿莫日根(身份证×××)的名字,但房子永久使用权和买卖权归我母亲罗峰玲所有,今后这个房子的任何处置权归母亲罗峰玲所有。”又查明,2016年4月28日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房屋坐落为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内蒙农机站院内住宅楼X号楼X层X单元XXXX。2016年5月9日王**、张宁以该房屋作抵押,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办理了按揭贷款50万元,借款合同中售房人载明为莫日根、王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50万元交给王月、莫日根。经李海生、罗峰玲申请,该院至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交易中心调取房屋产权产籍档案,档案中显示王月、莫日根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王**名下。再查明,2018年11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退休职工罗峰玲(×××),于2006年享受我单位福利性住房100.3平方米,住房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内蒙农机站院内住宅楼X号楼X单元XXXX号,2006年至今我站职工罗峰玲一直聚居于该住宅内。”现涉案房屋仍然由李海生、罗峰玲居住使用,且房屋的水电等费用均由李海生、罗峰玲交纳。还查明,双方均认可王月向王**的表哥李振东借款若干,并多次通过微信向王**和李振东转账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李海生、罗峰玲自愿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女儿莫日根、女婿王月名下,现莫日根、王月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王**名下,且以该房屋作抵押办理的按揭贷款50万元也交与莫日根、王月,故王**主张李海生、罗峰玲腾让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关于李海生、罗峰玲称房屋实际所有人系罗峰玲,莫日根、王月无权处分的抗辩理由,由于罗峰玲已自愿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莫日根、王月名下,且莫日根、王月将房屋卖与王**并将房屋过户登记至王**名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莫日根、王月给罗峰玲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故对李海生、罗峰玲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李海生、罗峰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让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内蒙农机站院内住宅楼X号楼X层X单元XXXX号房屋。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00元(王**已预交),由李海生、罗峰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海生、罗峰玲腾让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内蒙农机站院内住宅楼X号楼X层X单元XXXX号房屋给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王**为涉诉房屋所有权人,王**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现涉案房屋仍然由李海生、罗峰玲居住使用,王**请求李海生、罗峰玲腾让涉诉房屋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海生、罗峰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海生、罗峰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竹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