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6刑更135号罪犯李新锋,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北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1)临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07)胶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新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缓刑部分;以被告人李新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依照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济刑执字第7500号刑事裁定,对其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依照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鲁16刑更111号刑事裁定,对其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于2019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鲁北监狱称,罪犯李新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新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李新锋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新锋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常维华
审判员 张魁海
审判员 王胜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