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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82民初1781号

蔡启军与李娟、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6
公开日期
2021-08-23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启军;李娟;赵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82民初1781号

原告:蔡启军,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娟,女,汉族,1987年8月30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赵伟(系李娟丈夫),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述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德(系李娟父亲),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蔡启军诉被告李娟、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9年3月本息合计383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两被告因经营粮食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娟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70000元、50000元,四次借款合计270000元,均约定月息一分即月利率1%。尚欠原告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娟、赵伟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225000元,有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十份收条为证。被告现同意偿还原告本息120000元,且要求分期付款。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常年在明光市经营粮食收购和加工,因资金不足四次向原告借款计270000元,每次均约定月息一分即月利率1%。后被告偿还原告225000元,尚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不还。法庭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偿还120000元了结,但还款期限协商未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四份借条、十份收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因经营粮食生意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属实,故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法庭审理中,由于双方已就还款120000元了结无异议,故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0000元。但被告辩称暂时无力偿还从而要求分期偿还,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蔡启军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娟、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启军借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启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3元,减半收取计3526.5元,由被告李娟、赵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万江龙 后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