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6226号
原告:阴伟杰,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广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锏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彦强,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阴伟杰与被告常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阴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为1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被告常彦强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阴伟杰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7年5月11日到2017年5月30日,现借款已届清偿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一直占用原告的财产,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常彦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常彦强向原告阴伟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阴伟杰人民币2万元整,用于工程周转使用,用期2017年5月11日到2017年5月30日,到期还清。
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阴伟杰与被告常彦强是一个村的,原告是开酒店的,被告是从事土方工程的。2017年5月11日,被告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就在姚夏璐××育翔路交叉口的车里把现金交给被告了。被告自借款后未偿还任何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彦强欠原告阴伟杰借款2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自借款后未偿还任何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常彦强并应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常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彦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阴伟杰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常彦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