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赣行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尧火明,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才金,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尧红玉,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尧强,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军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川县日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黎川县日峰镇永城路党校大院。负责人郑翔,该镇常务副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黎川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江志坚,该县县长。
上诉人尧火明、刘才金、尧红玉、尧强因诉黎川县日峰镇人民政府、黎川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0行初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黎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黎川县政府)2008年因扩建黎川县工业园区和黎河大道建设需要,需征收日峰镇篁竹村仁里村小组位于拓坑(老宋山脚)的集体土地。为此,黎川县日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日峰镇政府)受黎川县政府的委托,于2008年9月20日与日峰镇篁竹村仁里村小组(以下简称仁里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签订协议的甲方为日峰镇政府,乙方为仁里村小组,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地面其他附着物补偿费共计117930元。该协议书补充第六条约定“待遇按仁里横港桥同等”。仁里村小组在该协议上予以盖章确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鄢金根、江毛仔、尧火明、李冬根作为被征土地的使用权人也在涉案协议上签名。现鄢金根已死亡。该征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协议约定的土地补偿款未提出异议,并认可该征地补偿款已履行完毕。但原告认为被告对位于横港桥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另外按照每人53平方米的标准进行了建房用地安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也为原告按照每人53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安置,但被告至今拒绝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5日黎府办抄字〔2010〕183号抄告载明,为妥善安置仁里村小组(横港片)被征地农民,经2010年县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同意安排仁里村小组(横港片)预留建房用地约14亩(不含主路占地面积),性质为集体所有,具体位置、四至、面积以县国土资源局实地测量为准。还查明,仁里村小组包含横港桥及塅上两个片区。尧火明、刘才金、尧强于涉案土地被征收时系塅上片区村民,尧红玉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被征收时,其为塅上片区村民。另外,刘才金系尧火明之妻,尧红玉系尧火明之女,尧强系尧火明之子。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黎川县政府委托日峰镇政府与仁里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书》,拟征收仁里村小组位于拓坑(老宋山脚)的集体土地等相关事宜。故黎川县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对日峰镇政府为被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征地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虽然刘才金、尧强于涉案土地被征收时系仁里村小组塅上片区村民,但被告征收的涉案土地在被征收前属于仁里村小组塅上片区集体所有,其不属于刘才金、尧强个人所有,且刘才金、尧强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对被征收的涉案土地在被征收前具有土地使用权或者进行实际使用的相关证据。另外,尧红玉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在被征收时,其系仁里村小组塅上片区村民,亦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在被征收前具有使用权或者进行实际使用的相关证据。综上,刘才金、尧红玉、尧强与涉案征地协议不具有利害关系,其分别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尧火明对日峰镇政府的起诉;驳回刘才金、尧红玉、尧强的起诉。
上诉人尧火明、刘才金、尧红玉、尧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双方在涉案土地征收时为委托关系的相关法律文件,不应认定双方系委托征收关系,日峰镇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2、上诉人刘才金、尧红玉、尧强系尧火明的妻子、女儿、儿子。刘才金、尧红玉、尧强在涉案土地被征收时系仁里村小组塅上片区村民,依法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虽然涉案土地登记在尧火明名下,在现行国家规定的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制下,作为家庭成员的刘才金、尧红玉、尧强也属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故上诉人刘才金、尧红玉、尧强与被上诉人征收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征地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对上诉人进行了安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黎川县政府答辩称:1、征地是将原属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被征地主体为村集体组织,补偿安置主体也是村集体组织,村民个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2、本案《征地协议书》第六条并未约定安置用地。对照横港桥片区同期征地协议,待遇同等,且征地协议已履行完毕。此后横港桥村民于2010年8月5日取得安置用地,是基于横港桥历年多次大量征地,达到黎办字[2009]106号文件规定的“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5亩”的前提条件,是我县对失地农民的安置政策,该安置用地属于村集体组织预留生产生活用地,与履行相关征地协议无关。本案《征地协议书》征地面积仅为5.34亩,上诉人村集体组织成员人均耕地面积未达到0.5亩以下,不能享受我县安置用地政策,且根据黎办发[2011]7号文件,从2011年3月18日开始我县取消安置用地政策。3、本案《征地协议书》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应适用当时的行政诉讼法,即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根据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应在知道涉案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如果未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至少也应在知道涉案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出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日峰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诉《征地协议书》载明,日峰镇政府受黎川县政府委托,征收仁里村小组位于拓坑(老宋山脚)的集体土地。根据上述规定,日峰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日峰镇政府受黎川县政府委托,与仁里村小组以及尧火明签订本案被诉征地协议,刘才金、尧红玉、尧强不是签订该征地协议的当事人,与该征地协议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尧火明对日峰镇政府的起诉、驳回刘才金、尧红玉、尧强的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怀玉
审 判 员 陈雯雯
审 判 员 章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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