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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执432号之一

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6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2执432号之一

被执行人: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国子监街****楼。

法定代表人:陈喜田依据本院(2017)京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应向被执行人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十二万四千九百一十二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风险惩戒提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开始通过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及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证券、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及执行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本案执行标的还剩人民币三十二万四千九百一十二元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京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世军

审判员  梁立君

审判员  王玮珂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奇 来自: